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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辨析

发布时间:2013-08-02 15:15:10


  2010年3月,叶某与其妻子吴某共同申请设立无锡市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属自然人控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载明:注册资本300万元,叶某应货币出资120万元,占比40%,吴某应货币出资180万元,占比60%,于2010年3月16日之前一次缴足。此后,叶某以支付代办费的方法,让他人为其垫付人民币300万元,并假冒股东出资存入银行账户后顺利通过验资。2010年3月18日,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二日,代办人即将注册资本300万元转出至代办人实际控制的账户。经查,叶某的妻子吴某为挂名股东,其并未有参与公司设立与经营的实际活动。

【分歧】

  该案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以叶某涉嫌虚假出资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该案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叶某进行定罪,故检察机关以叶某涉嫌虚报注册资本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对叶某的定罪出现了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虚假出资罪对叶某定罪量刑。因为本案中,叶某并未实际交付货币出资,犯罪要件符合虚假出资罪,应据此定罪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的行为触犯了虚报注册资本罪与抽逃出资罪构成刑法理论中的想象竞合犯,应适用从一从重的原则,对其以抽逃出资罪定罪量刑。因为,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为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叶某的犯罪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构成,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叶某进行定罪量刑。

【评析】

  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在理论上较易区分三者之间的界限,但在实践中,这三者往往纠缠在一起,甚难区分,对犯罪嫌疑人的准确定罪量刑带来困难。笔者认为,结合此案的具体情况,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对叶某进行定罪量刑。

  首先,立法宗旨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立法宗旨在于惩处欺骗公司登记机关,扰乱公司登记秩序的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立法宗旨则在于惩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危害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社会公众利益的行为。

  其次,犯罪行为的目的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目的是通过虚假手段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根据其虚报的注册资本进行登记;而虚假出资罪的行为人目的是通过欺诈手段欺骗其他股东而骗取公司股份;抽逃注册资本罪的行为人目的则是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资金。

  第三,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同。虚假出资罪与抽逃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所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公司,而虚报注册资本罪是申请公司登记的整体的资本,其欺骗的对象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不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行为一般发生于公司登记过程中;虚假出资罪的犯罪行为一般发生于公司组建的出资过程中;抽逃资本行为罪的犯罪行为一般发生于公司成立后。

  综上,本案中,叶某主要的目的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的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的营业执照,而并不是要欺骗公司其他股东或是非法占有公司所有的资金,据此,可以排除第一种意见,即叶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出资罪;至于叶某在取得工商执照后转出300万元的行为,是不是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罪的想象竞合犯?笔者认为,想象竞合犯是一个行为必须触犯数个罪名,即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该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一个行为触犯数罪名,是因为该行为造成了多种法益侵害结果。而本案中叶某是通过他人垫资的方式注册公司,虽然在验资过程中有300万元的资金在公司账户中,但其基础关系就是虚假的,这300万元只是用于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手段,其抽逃出的资金并不是公司实际所有的资本金,叶某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司所有资金的目的,并且代办人将300万资金转出并没有转到叶某的控制之下,从根本上来说并没有侵犯叶某所注册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叶某的犯罪行为只侵犯了一个法益即国家管理部门对公司注册的相关管理秩序。所以,叶某并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与抽逃出资罪的想象竞合犯。因此,叶某的犯罪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贷款诈骗罪中的三个问题

               佚名

  贷款诈骗罪长期以来都是经济领域高发的犯罪类型之一,不仅给金融机构资产带来重大风险损失,同时也严重破坏经济金融秩序和社会信用环境。理论和实务界对贷款诈骗罪有过不少研究,本文侧重对司法实践中若干需关注的问题作一辨析和探讨。

    一、“贷款”的认定

    对“贷款”的界定,人们通常都引用1996年《贷款通则》中的定义:贷款系指贷款人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从目前商业银行对客户开展的授信业务来看,更普遍采用的是“信贷”的概念,即银行为客户提供货币资金或者代客承担债务。“代客承担债务”对于银行而言,一旦客户无法履约,银行即需代客户垫款。从银行承担的风险来看,为客户提供货币资金(狭义的“贷款”)与代客承担债务(承兑、担保等)二者之间并无本质区别。笔者认为,在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宜采用广义的“信贷”概念。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出具保函等债务承担行为并导致垫款发生的,也应认定为贷款诈骗。

   以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表面上看易与票据诈骗罪混淆,实际上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前者的犯罪手段是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信用;后者则是通过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或作废的票据,冒用他人的票据等手段骗取财物。

    二、犯罪主体的认定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不构成贷款诈骗罪。而目前的贷款诈骗很多是以单位作为借款主体,单位犯罪数额总体来看也比个人诈骗要大得多,且诈骗成功率更高,给金融机构带来损失更大,社会危害性更严重。因此,笔者认为非常有必要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主体。在现行的法律框架内,对于单位作为借款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且违法所得也归单位所有的,司法中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为此,最高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现实中比较常见的通过设立“皮包公司”骗贷,诈骗得手后转移资产,然后通过所谓破产或重组的方式“金蝉脱壳”逃废债务的,笔者认为,要直接以自然人实施贷款诈骗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就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三、诈骗数额的认定

    贷款诈骗罪属数额犯,诈骗数额的认定是司法实务中的关键,其中,涉及到申请贷款数额、贷款人贷出资金数额、诈骗实际所得数额以及贷款人的直接损失数额等不同的数额。理论和实务中争论的焦点基本都集中在犯罪未遂状态下如何认定诈骗数额,对于既遂状态,通说认为应以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或贷款人直接损失数额为准。但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绝大多数情况都是要求客户提供担保的,在此情况下贷款人的直接损失数额与借款人实际所得数额是不一致的。另外,由于目前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的交易市场并不成熟,抵押、质押物何时能够变现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而且由于缺乏市场公允价格可资参照,变现后预计损失也没有客观的尺度,因此要准确认定贷款人的直接损失的难度往往很大。鉴此,笔者认为,司法中对贷款诈骗数额的认定宜以诈骗实际所得数额为准,在量刑时适当考虑贷款人直接损失的因素。

   在确定贷款诈骗实际所得数额时,需特别关注以下两个方面:

   1.诈骗实际所得数额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

    按照商业银行目前通行的贷款会计操作流程,借款人需在贷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信贷资金通过贷转存手续转入该存款账户后,即完成了贷款发放流程。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的存款账户后,即已成为借款人可完全支配的财产,因此诈骗实际所得应以贷款人将信贷资金转入借款人开立的存款账户数额为准。如借款人在某银行开立存款账户,银行将信贷资金100万元转入该账户,客户通过转账或者提现,挥霍掉了30万元,案发时剩下70万元仍在客户的银行账户中。这种情况诈骗所得应认定为100万元而不是30万元。当然,银行在事后可以通过行使抵销权扣划该存款账户中的资金(包括剩下的70万元),但如果该账户已被借款人的其他债权人先行申请司法机关查封冻结,银行是无法获得优先受偿的。

   2.对于债务承担类型的贷款诈骗,诈骗实际所得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发生的垫款数额为准

   前已述及,犯罪人骗取金融机构为其作出商业汇票承兑、出具保函等债务承担行为并最终发生垫款的,宜认定为贷款诈骗,而诈骗所得则应以金融机构最终实际垫款数额为准。通常情况下,在金融机构对商业汇票作出承兑后,犯罪行为人往往持承兑汇票到另一个金融机构办理贴现获得资金。由于贴现所得要低于票面金额(贴现银行按票面金额扣除到期日前的贴现利息后的余额付款给持票人),这种情况下,如果诈骗所得按贴现实际所得的资金数额认定明显是有欠公允的。另需关注的是,如果犯罪行为人在办理汇票承兑、保函业务时向金融机构缴纳了保证金(这种情况在实务中较为普遍),由于保证金质押的物权担保效力,金融机构在发生垫款后对保证金具有优先受偿权,可通过扣划冲抵已发生的垫款,因此,在认定贷款诈骗所得时,应在实际发生垫款数额中扣减该合同项下对应的保证金数额。

      

      

       精神病人犯罪问题规制之我见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高莉

  近年来,精神病人犯罪数量呈上升趋势,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前几日,看到这样一则新闻:一名身患间歇性精神病的妇女草菅人命,相继杀死了其两任丈夫及亲生儿子。经司法鉴定,其杀人之时处于精神病发作期,因此,该妇女对其杀人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这样的处理,邻居感到惊恐不安,他们觉得此人像一颗重磅炸弹一般,时时危及着自身的生命安全。像这样的案件比比皆是,屡见不鲜,据统计,我国目前已有1600多万精神病患者,精神病犯罪的多发性及其造成后果的严重性已不容忽视。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在我国,犯罪嫌疑人一经鉴定为精神病人或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处于精神病病发期时,那么,公安机关立案的应撤销案件;已移送起诉的,检察院应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应作出终结诉讼的裁定。值得注意的是,这条规定并不意味着精神病人犯罪在法律上不被认定为犯罪,而只是表明由于精神病人不具有责任能力从而不承担刑事责任。精神病人由于意识及意志方面的缺陷,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也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但是,一概将行为人放回社会,不仅被害人的心理得不到慰藉,更重要的是将极大地威胁到社会其他成员的利益。这种作法的缺陷可见一斑。其一,精神病人犯罪多为凶杀等暴力性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都很大,法律采取一味的“放任”态度将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其二,精神病人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法律对精神病人的保护仅仅停留在事后不承担责任的程度,是无法根本保护精神病人合法权益的,使得精神病人犯罪的严峻性问题的解决失去了有力的保障机制;其三,由于有关精神病人犯罪方面的法律弱化了其应有的威慑力,且对精神病的鉴定事宜,法律未作出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因此,社会上有些人可能利用法律的空白,假装精神病人来逃避法律责任。针对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完善。

  一、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进程。

  精神病人之所以会危害社会,是因为其心理健康存在缺陷,那么,对精神病人最直接的保护无疑应当是治疗。近来,由于社会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压力日益增大,人们的心理健康问题已凸显出来,因此,《精神病卫生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提上议事日程。《精神病卫生法》主要应当对精神病人的政治权利、劳动权益、财产权益、人身权利、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加以保护,同时,对政府医疗措施、费用等相关方面,以及法律责任加以规定,切实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加快精神病卫生立法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精神病人的犯罪问题。

  二、刑法的修改和完善。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病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只是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仅在必要的时候,才由政府强制医疗。而“在必要的时候”这样的规定过于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实践中,常常因无法把握,而使该规定留于形式。因此,我国刑法应当作相应的修改。例如,规定精神病人犯罪必须送到专门的医疗机构进行强制医疗,直到其经评估被认定为确实康复,不致再危害社会,才能准许其回归社会。与此同时,应对监督评估的主体、程序等进行严格规定,保证评估认定的有效性、合法性。英国以及我国香港地区、澳门地区的法律都有相关规定。

  三、设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

  与法律的修改相适应,我国市级以上的地区应当设立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机构,专门收治犯罪的精神病人。这里的“强制医疗”意味着犯罪的精神病人必须被送入强制医疗机构进行医治,而不是“在必要时”,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一种监管机构,只是设施及条件更象医院罢了。

  四、监护制度的完善。

  精神病多由心理健康问题所引起,对犯罪的精神病人的保护,不应仅仅停留在事后控制,而更重要的,应该是“管端控制”,即事前预防。从病理学的角度来看,对病情基本得到有效控制的精神病人,家人的关怀和照顾对病情的恢复和控制更为积极有效。和谐的家庭环境不仅使病人舒心从而稳定病情,同时,可以在最初防止病人在病情复发的情况下对他人造成伤害,因此,监护制度的设立和完善必然是事前预防最有力的保障。目前,我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二节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哪些人可以担任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该条是对所有无行为能力人以及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的职责作出的笼统规定。目前,我国法律尚未针对精神病人的监护问题作出具体、明确、详实的规定,然而,基于精神病人的生理及心理健康的特殊性,法律应当对这一人群的监护制度作出特别规定。例如,监护人的职责应当包括对精神病人进行严加看管和医疗,而不应仅限于作为一种精神病人犯罪后的补救措施;对于精神病人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监护人应进行赔偿。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赔偿责任。但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尽了监护责任”的界定标准。笔者认为,监护制度的完善应当从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确定原则、监护人的职责、政府作为监护人的特殊职责以及对于流浪的精神病人监护责任的确定等方面进行。

  综上所述,精神病人犯罪问题的严峻性不仅表现在数量及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方面,还包括对该问题的处置,以及社会公众的心理承受能力等方面。因此,对精神病人犯罪的管理和控制问题的研究和解决必须提上议程。法律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最有力的武器,目前,当务之急就是要加快我国的精神卫生立法工作,并对有关的单行法规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切实保障精神病人以及其他公众的合法权益,使法律的公平、正义价值真正得到体现。

  

如何认定色诱抢劫案中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兼谈结伙型犯罪案件中共犯的界定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宋某红、王某孝二男子商量利用女色抢劫嫖客的钱财,并纠集谢某、王某、杨某三女子一起作案,并约定引诱到嫖客的人才分赃,没引诱到的不分钱。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宋某红、王某孝二人在事先租好的出租屋内守候,谢某、王某、杨某三人则分头引诱嫖客。当晚,谢某以卖淫为由将伍某引诱到出租屋,由宋某红、王某孝以殴打、捆绑方式抢得人民币1000元及手机1部;王某以同样方法将曹某带到出租屋,因曹某反抗,宋某红、王某孝将其殴打致死后抢得人民币5000元;杨某当晚未引诱到嫖客。后抢劫所得依约定瓜分,杨某未分得任何钱物。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上述事实,认为宋某红、王某孝、谢某、王某、杨某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抢劫过程中,致一人死亡,应对五被告人依法予以严惩。并以抢劫罪分别判处宋某红、王某孝死缓,王某有期徒刑12年,谢某有期徒刑5年,杨某有期徒刑3年半。被告人谢某、王某、杨某以原判量刑过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宋某红、王某孝、王某量刑适当,唯对谢某、杨某量刑时未考虑她们各自在抢劫中的作用,对谢某、杨某的量刑过重,因此改判谢某有期徒刑3年,杨某有期徒刑2年。

二、意见分歧

  一、二审法院对宋某红等五人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但在谢某是否对抢劫曹某致死承担刑事责任;王某是否抢劫伍某;以及杨某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三方面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宋某红等五人对所有抢劫行为均应共同承担刑事负责,其中宋某红、王某孝是主犯,谢某、王某、杨某是从犯。

  理由是:宋某红、王某孝等五人有共同的商议行为,主观上对共同以女色引诱嫖客实施抢劫都是明知的,客观上进行了明确的分工。谢某、王某、杨某三人不但自己实施了以色相引诱嫖客的行为,而且在引诱嫖客的同时,对另二人以色相引诱嫖客的行为也是明知的,其主观上希望或放任他人抢劫行为的发生,至于是否参与分赃并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因此,宋某红等五人是共同犯罪,应对抢劫伍某、曹某的行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并按其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宋某红、王某孝为主犯,谢某、王某、杨某为从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宋某红、王某孝等人只对其所实行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宋某红、王某孝二人对所有抢劫行为均承担刑事责任,谢某对抢劫伍某,王某对抢劫曹某,杨某对预备抢劫行为分别与宋某红、王某孝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宋某红、王某孝为主犯,谢某、王某、杨某分别为从犯,且杨某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理由是:宋某红等五人共谋以色诱的方法实施抢劫,他们共同商议由宋某红、王某孝在出租屋内守候,三名女子分头物色作案对象,且讲明只有引诱到嫖客及动手抢劫的人才能参与分赃。可见五人商量的内容只是对作案的方法和分赃的方式作了概括性的约定,并没有具体到犯罪对象、具体手段等内容。因此,宋某红等五人协商的内容只构成模糊的共同犯意,实际上形成了以宋某红、王某孝为核心,分别与谢某、王某、杨某而组成的三组不同的犯罪组合。在每个犯罪组合体内部形成的是共犯关系,但针对谢某、王某、杨某三女子而言,构成的是一种松散的各自独立的关系,三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只能依照其所实施的具体行为而定。客观上,三名女子是分头作案,各自引诱嫖客到屋内,再由宋某红、王某孝动手抢劫,其在引诱嫖客过程中,并不知道其他女子是否引诱到嫖客,引诱到谁,有否抢劫等情况,三女子没有共同实施某一项犯罪行为。作案后,三人也不参与分配他人引诱抢劫成功所获赃款。因此,三名女子的行为相互间是独立的,没有共同性,各人仅对自己实施的行为与二名男子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对其他女子的抢劫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本案中谢某只对抢劫伍某与宋某红、王某孝承担共同抢劫的刑事责任,对抢劫曹某不承担刑事责任;王某只对抢劫曹某与宋某红、王某孝承担共同抢劫的刑事责任,对抢劫伍某不承担刑事责任;杨某只对当晚预备引诱他人与宋某红、王某孝共同抢劫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三、理论分析

  本案涉及到结伙型犯罪的不同形态,其中包含共同犯罪和混同型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从法律规定可知,共同犯罪是指共同故意犯罪,排除共同过失犯罪。在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中,犯罪主体及客体上的要求与个体犯罪并无区别,但在主观和客观方面其特征明显:1、共同犯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共同故意,它是指几个犯罪人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共同犯罪中故意的内容必须相同,包括共同犯罪人、犯罪对象、犯罪手段、性质以及对犯罪结果的心态等均相同,仅仅部分故意内容相同的则不构成共同故意犯罪。也就是说,共同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对其他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是明知的,所侵害的对象及犯罪的性质要相同。对于仅有一起商量的行为,但具体的犯罪对象等内容不同,则不能一概认定为有共同犯罪故意。2、共同犯罪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是指犯罪人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在他们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分工合作,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围绕共同的犯罪对象,实现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且各个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所谓混同型犯罪是指由数组(二组或二组以上)共同犯罪混合组成的犯罪形态。其特点是:1、单个共同犯罪具有共同犯罪的特点;2、每个共同犯罪中有一个或多个要素与另外组别共同犯罪中的一个或多个要素相同或重合;3、各个共同犯罪中的不同或不重合的要素之间缺少共同的犯罪意思联络。

  上述案例,从宋某红、王某孝的角度看,可笼统的称之为五人共同犯罪,但这一定性并不准确。此案是以宋某红、王某孝为相对固定的中心体,分别与谢某、王某、杨某三人形成三组混合的共同犯罪,它反映了结伙型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的分组问题,即一种由数组共同犯罪混合在一起的混同型犯罪形式。三组共同犯罪中均有宋某红、王某孝二人,谢某、王某、杨某之间则是不同共同犯罪的主体要素。从表面上看,此类结伙型犯罪容易被混淆成单一的共同犯罪,导致扩大处于中心体之外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承担。分析这类案件时,必须以共同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为依据,准确界定结伙型犯罪行为人的性质和刑事责任,按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案例中的宋某红、王某孝与谢某、王某、杨某等人虽在同一处所共同商议,但商议女被告人分头色诱他人至出租屋由男被告人实施抢劫,所得赃款物也仅由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和动手抢劫的男被告人共同分用,未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并不能参与分赃,这些分工及分赃的约定,决定了女被告人谢某、王某、杨某三人是听取男被告人宋某红、王某孝安排的。在主观方面,三名女被告人之间主观上缺少意思联络,没有共同故意的内容。在客观方面,三名女被告人在作案中各自分头行动,彼此之间互不联系,各人的行为仅仅是性质相同,而没有参与到他人的引诱抢劫当中;得手后,女被告人也是按约定分赃,即当次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与男被告人进行分赃,而当次未色诱到被害人的女被告人未分得其他女被告人抢劫所得赃款物,由此可知其中一名女被告人的犯罪结果与其他女被告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三名女被告人行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内容和客观行为,他们不构成共同犯罪,不是共犯。

  综上,第一种意见仅以宋某红等五人有共同商议的行为,即将含有多个共同犯罪的结伙型犯罪认为是单一的共同犯罪,得出的结论错误。

                (作者单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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