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1985年10月11日朱某与前妻刘某经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朱某丽由原告抚养,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5元。朱某丽后改随母姓更名刘某某。朱某于1988年3月与庞某再婚,又于1991年3月17日经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调解与庞某离婚,婚生女朱某琳由庞某抚养,朱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5元。朱某琳5岁时改随母姓更名庞某某。1992年经温某介绍,朱某与郑某相识,并以夫妻名义同居,郑某与前夫寇某的婚生长女寇某超、次女寇某梅由郑某抚养,寇某超、寇某梅随郑某与朱某共同生活,后归寇某抚养的小女寇某杰也随郑某与朱某共同生活。2005年8月13日原告郑某与朱某补办结婚登记。原告郑某身体有病,无工作。2011年2月10日朱某在鸡西市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中死亡,该公司与郑某、刘某某、庞某某签订了赔偿协议书,一次性支付死亡朱某赔偿金、丧葬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4万元。扣除丧葬费用4万元支出,余款20万元以朱某莲名义存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储蓄所。
争议焦点: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应如何分配,原告郑某、寇某超、寇某梅,寇某杰、被告刘某某、庞某某是否有权分割及其应得数额。
意见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参照继承法规定处理,原告郑某、被告刘某某、庞某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朱某的死亡赔偿金。原告寇某超、寇某梅,寇某杰,与朱某没有血缘关系,不享有朱某的死亡赔偿金。
另一种观点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本案不属于继承法律关系,根据案情确定本案案由为共有纠纷。原告郑某与朱某在2005年8月13日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于1992年共同生活,构成事实婚姻。原告寇某超、寇某梅与朱某共同生活时均属未成年,其与朱某形成扶养关系,因此郑某、寇某超、寇某梅应得到赔偿。原告寇某杰由寇某抚养,未变更抚养关系,不应得到赔偿。被告刘某某、庞某某虽未与朱某共同生活,但是朱某第一顺序直系亲属,应得到赔偿。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国家赔偿法》第34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由此可见,死亡赔偿金是不法致人死亡时特有的财产损害项目,是对受害者近亲属的赔偿,有以下特点:1.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遗产表现的财产权益系死者生前已经合法所有的,而死亡赔偿金的形成及赔偿金的实际取得均发生在死亡之后。2.死亡赔偿金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包括宣告死亡),而死亡赔偿金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3.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非对死者自身的赔偿,是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和丧失的补偿。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原则:1.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权利人。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该子女应包括养子女、继子女。如果第一顺序继承人完全不存在时,才开始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同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2.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不同于遗产分配。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由家庭生活共同体成员共同取得,当事人未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主动予以分割,当事人请求分割且赔偿协议未明确赔偿项目,应视为是对权利人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混合赔偿。在分割该笔赔偿金前,应扣除已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并优先照顾被抚养人的利益,剩余部分的分配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亲疏远近、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及生活来源等因素适当分割,而非等额分配。当然,如果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或转让的,应尊重其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