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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营运损失的相关法律问题

  发布时间:2013-08-02 15:56:44


  近年来,我国道路交通事业高速发展,机动车的保有量飞速增长,道路交通事故明显增多,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人民法院在面对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对受害车辆的营运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许多争议。下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营运损失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简单分析:

  一、营运损失是否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营运损失应该赔偿。

  二、营运损失由谁赔偿。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自2006年7月1日起我国首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交强险”施行;如果机动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认为“交强险”保障力度不够,不足以赔偿受害人损失,可以参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条三款规定:“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根据以上两种保障第三者权益的保险的规定,营运损失都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对于营运损失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受害人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责任者或侵权赔偿责任人赔偿。

  三、营运损失赔偿比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责任人负全责的,承担100%赔偿责任;责任人负主要责任的,承担60%-90%的赔偿责任;责任人负次要责任的,承担10%-40%的责任,责任人负同等责任的,承担50%的责任。

  四、营运损失举证责任。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受害人主张营运损失的,应当承担营运损失的证明责任。首先,对于受损车辆是否为营运车辆,受害人应举证证明。司法实践中,车辆是否从事经营活动,应以是否取得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营运手续为准。很多时候,由于受害方车辆没有合法的营运证件,即使有运营行为也被认为是违法行为,因此,相关主张无法获得法律保护。其次,对于营运损失的赔偿,受害人需要提供能够证明间接损失的证据。如受害人能够提供确切证据的,依证据确定的损失数额赔偿。实践中,能够证明受害者间接损失的证据通常包括,货运合同、客运合同中约定的可期待利益、如果没有合同的,可提供受害前一至六个月的营运获利数据,票据等方面的证据。如果不能确定损失的,按照行业的平均水平确定损失数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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