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8年6月1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鸡西市鸡冠区东山技校与同学何某因闹笑话发生矛盾,用拳头将对方左眼打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为轻伤。
2008年7月25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在鸡西市鸡冠区晶鑫浴池打工期间,以借戴为由,将同事林某重76.81克价值人民币19 970元的黄金项链骗走卖掉,得赃款7 800余元。当日,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并决定立案侦查。
2011年2月24日,被告人高某就自己伤害何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但隐瞒了诈骗林某的犯罪事实。起诉后,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何某经济损失2万元,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
2012年5月21日,公安机关以高某涉嫌诈骗网上追逃,5月28日将高某抓获归案。
[意见分歧及评析]
围绕着被告人高某在缓刑执行完毕后发现其在缓刑宣判前有漏罪应如何处罚的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形成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对被告人高某不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我国《刑法》第77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漏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该规定可以得出在下列两种情况下应撤销缓刑:(1)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不论是否在考验期内被发现;(2)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的。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该规定对于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能否撤销缓刑的问题,既没有肯定也没有否定。既然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就不应当撤销原判宣告的缓刑,原判刑罚在缓刑考验期满后就不再执行,而只对其漏罪作出判决并执行之。
第二种意见:对被告人高某应当撤销其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理由是:(一)关于撤销缓刑,《刑法》第七十七条这样规定的:“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不难看出它规定撤销缓刑的两个时间段是“缓刑考验期内”和“判决宣告以前”。按照《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分子只有在2011年4年18日(上诉期十日)以后、2012年4月17日以前犯罪,或者发现其在2011年4月7日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才能撤销缓刑。而本案被告人高某被发现没有判决的其他犯罪事实是发生在2008年6月显然是在2011年4月7日之前,符合《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判决宣告以前”。(二)对被告人高某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符合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一个被告人作案多次,累计数额达到巨大依法本应判处重刑,但将其化整为零,不予数罪并罚,只得到较轻的处罚,这样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再回过头来看具体案件,我们有理由说,2011年4月7日,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一案作出的宣告缓刑是错误的。被告人高某隐瞒其他犯罪事实,依法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错误的判决就应当撤销。如果对被告人高某不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法律就丧失了权威和价值,从而也就达不到刑罚目的。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是:我国刑法设立缓刑撤销制度的初衷之一在于防止缓刑犯重新犯罪,所以考察的重点是犯罪的时间而不是犯罪被发现的时间,只要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的,如果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的,都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较,而对于缓刑考验期满才发现漏罪的,刑法规定所强调的侧重点在于所发现的时间。而且,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没有判处的,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并没有将缓刑考验期满后发现漏罪的情形作为撤销缓刑的条件来规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这种情形就视为不符合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应对相关漏罪单独定罪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