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25日原告于风海与被告赵永亮合伙购买了被告许晓东黑G4119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赵永亮与许晓东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今有好运配货站许晓东41199车卖给赵永亮,车价155 000元,先付13万元,剩余25 000元2006年11月5日前付清。”签协议当天,许晓东收到赵永亮购车款13万元,并将车辆及车辆行车执照、营运证等手续交付给赵永亮。2006年10月30日许晓东又收到赵永亮交购车款25 000元。2006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赵永亮解除合伙关系,黑G41199号车辆归原告所有。2007年12月25日黑G41199号车辆报停至今。现原告以该车系拼组车辆,不允许买卖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汽车买卖协议无效。诉讼中经委托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黑G41199号货车是否是拼改、拼组车辆进行鉴定,双鸭山市科学技术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双科鉴字[2011]车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黑G41199号货车为拼组车辆。原告支付鉴定费6 000元。另查,黑G41199号车辆为蓝色、前四后八轮仓栏式货车。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档案记载:黑G41199号车辆为10轮。
[处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于凤海同被告赵永亮共同出资购买被告许晓东的本案争议车辆用于共同经营,就该车辆其间形成了合伙关系。原告于凤海同被告赵永亮就该车解除合伙关系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该车归原告于风海所有,合伙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亦归原告于风海负责处理,原告于风海有权向被告许晓东主张权利。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走私、非法拼(组)装车辆等禁止买卖的规定,本案争议车辆系拼组车辆,被告许晓东将该车出卖给原告于凤海、被告赵永亮诉人违反了国家关于车辆买卖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晓东与被告赵永亮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6 000元,合计6 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晓东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即1、本案原告于凤海是否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主张权利;2、本案争议的汽车是否允许买卖。确定这两个法律关系是认定本案事实和定案的关键。于凤海、赵永亮共同出资购买许晓东的本案争议车辆用于共同经营,就该车辆其间形成了合伙关系。于凤海、赵永亮就该车解除合伙关系后,根据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伙关系协议,该车归于风海所有,合伙期间对外形成的债权债务亦归于风海负责处理。于风海有权向许晓东主张权利。根据国家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关于走私、非法拼(组)装车辆等禁止买卖的规定,本案争议车辆系拼组车辆,许晓东将该车出卖给于凤海、赵永亮违反了国家关于车辆买卖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