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1月,原告宋某(女)在被告某大酒店登记住宿。晚11时许,宋某从外面返回某大酒店,在该店四楼走廊遇到4名不明身份的男生,其中一人对宋某进行调戏、殴打,有数人进行围观,其中包括酒店保安人员及服务人员。尽管宋某大声呼救,却无人出来制止。事后,4人扬长而去。宋某被打后去市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头部外伤综合症,腹部及四肢多处软组织挫伤。
宋某因向某大酒店索赔无果后,遂起诉到法院。诉称:其在酒店被打前后长达十多分钟,酒店的总经理、保安人员及服务员多人都在围观,无人上前阻拦,未得到酒店应有保护。酒店未能尽到保护酒店顾客安全的职责,严重地侵害宋某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关于“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大酒店赔偿各项费用3万元。
被告某大酒店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事实证据不够充分,宋某受伤与酒店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处理意见]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民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规定,被告某大酒店对住店顾客依法负有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责任。被告没有履行其法定义务,致使原告宋某人身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法官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由此可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是指第三人侵权导致受害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对此有过错,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所承担的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宋某已与某大酒店形成住宿合同关系,是某大酒店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在通常情况下,住客缴纳住宿费用为要约,宾馆交付客房钥匙为承诺,双方以行为的方式缔结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事实上的合同指依事实过程而成立的合同,即在若干情形,合同关系可因事实过程而成立,非必依缔约的方式不可,因此,不用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并非类似于合同关系,而是具有合同的实质内容,仅成立方式与传统合同观念不同而已,故其内容仍应适用合同法规定。
本案主要问题是确定被告某大酒店的保护义务。大酒店对住客的人身保护义务指大酒店应确保护住客不因其设施质量瑕疵而遭受人身损害,并应尽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防止住客在大酒店内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住客在大酒店内遭受第三人的不法侵害时,判断大酒店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当从三个方面进行:首先,应当看到大酒店是否有符合于其等级和收费标准的保安人员和安全监控设施;其次,应当看到大酒店是否有完备、合理的安全保卫制度;最后应当看到大酒店的保安人员是否切实利用了监控设备、是否切实遵守了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如果不符合这三个方面的要求,则不能认为大酒店已尽到了最大的谨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享有在被告处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作为经营者即负有依法保障顾客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为了保障住店顾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被告应有完善的管理措施,明确其保安部门的职责,并要保证其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其义务。在本案中原告遭受不明身份人调戏,殴打时,被告大酒店的保安人员应当能够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本案中,被告大酒店的保安人员在原告遭他人殴打时,有义务也有条件履行其法定义务,却在一旁围观,其不作为的行为违反法律要求其作为的规定,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害,被告应对此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