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2年6月7日,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分行(以下简称鸡西农行)与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作协议,协议约定“鸡西农行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消费贷款,购车人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办理汽车消费贷款履约保险,同时必须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不计免赔险。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履约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和经销商各占90%和10%)。《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由鸡西农行与购车方另行签订,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合同中的条款无异议。同时约定鸡西农行为购车人发放的金额不得超过车辆总价款的70%,并且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机动车辆综合保险”。2002年9月19日,鸡西农行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又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补充协议书,将合作协议书中汽车经销商承担10%的连带责任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即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借款人全部的赔偿责任。2003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共同对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借款金额、期限、用途、收入及还款来源、担保情况进行了调查,结论是借款人主体合法,且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担保有效,同意发放贷款。2003年1月20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与借款人季国宁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履约保证保险单,投保人(被保证人)为季国宁,被保险人(权利人)为金洲支行,保险金额为435 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1月21日零时至2006年1月20日二十四时止。借款人交付了三年的履约保证保险费。同年1月2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季国宁出具了保证保险承诺书,内容:“经调查,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季国宁信用可靠,抵押物足值,具有还款能力,我方承诺愿意为该人在鸡西农行办理汽车消费贷款提供保证保险担保,即为该借款人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内容为“贷款人金洲支行,借款人季国宁,担保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1月21日至2006年1月20日,年利率为5.49%,借款用途是只能用于向黑龙江利源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欧曼牵引货车壹台。借款担保方式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履约保证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为被告季国宁发放了4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实际是第三人借用被告季国宁的身份证为第三人实施的借款行为,该款为第三人所用,故庭审中本院依法通知兴农煤炭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对所借款项偿还了201 600元本金,尚欠原告本金198 400元,利息30 334.85元(该息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合计228 734.85元未付。借款所购欧曼牵引货车的实际价值是291 800元,第三人帐面上保存发票金额为291 800元,原告所保存的发票金额为450 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
[处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金洲支行与原审被告季国宁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金洲支行已按合同的约定向季国宁发放了贷款,季国宁未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并承担清偿借款责任。原审第三人兴农公司是此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并已偿还部分借款,兴农公司与季国宁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金洲支行与太保支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太保支公司辩称保证期限已过,但其出具的保证保险承诺书中已约定太保支公司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其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该保证未超过保证期限。金洲支行未给太保支公司代收综合险的保险费与本案系属两个法律关系,如给太保支公司造成损失,其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另行主张权利。金洲支行依据合同中的约定要求原审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请求,因金洲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既是本单位的法律顾问,又具备律师资格,金洲支行再另行聘请律师,增加费用属于不合理的支出。综上,原审认定是正确的。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太保支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有误,本次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国宁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支行贷款本金198 400元,利息30 334.85元(该息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合计228 734.85元,由被告季国宁、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对原审被告季国宁、原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鸡西市金洲支行的借款及利息228 734.85元中的101 524.15元(借款88 060元,利息13 464.15元,该利息计算至2006年10月31日)向原审原告金洲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季国宁、第三人黑龙江省兴农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案件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有两点。1、金州支行同太保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2、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公司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中批复:“保证保险是由保险人为投保人向被保险人(即债权人)提供担保的保险,当投保人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给被保险人造成损失时,由保险人按照其对投保人的承诺向被保险人承担代为补偿的责任。因此,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人的一种担保行为。应按借款保证合同纠纷处理,适用有关担保的法律”。《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三方当事人选择的担保方式是履约保证保险,该保险实质是一种担保行为,故原告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是一种担保合同关系。本案汽车消费购车款实际是413 800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分行关于汽车消费贷款以购买履约保险作为还款保证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购车款的70%的规定,其符合规定的贷款额度应为289 660元,担保合同中该部分担保系金洲支行同太保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担保合同中超出贷款额度的110 340元,系兴农公司为了提高借款额度向金洲支行提供了其伪造的虚假发货票复印件所致,担保合同中的该担保部分无效。造成该担保部分无效,系因金州支行对兴农公司提供的虚假发票未认真进行审核所致,对此金州支行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被告太保支公司应在有效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