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陈某持被告李某出具的三张欠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33,997.00元,其中两张欠条的借款本金为19万元,原告对该19万元本金主张的利息为36,197.00元,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一张欠条的金额为7,800.00元,原、被告均承认该7,800.00元为欠款利息,但属于哪笔欠款本金的利息,双方的说法完全不同。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除本案中起诉的外,还有数十万元,该7,800.00元是双方结算其他欠款时未还清的利息款,与本案中的19万元借款本金无关,并提供了被告在2012年给原告出具的四张、金额各为1万元的未到还款期限的欠条为证,证实这四张欠条是被告在2011年的借款已到一年期限时,于2012年重新出具的,一年内的利息是7,800.0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出具了该利息欠条,2011年的四张欠条被被告当场收回,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提出根本不存在收回2011年的欠条和重新出具2012年欠条的情形,该7,800.00元欠款利息分别是本案中19万元借款利息和2012年四张欠条中借款利息的一部分,亦无证据证实。
[意见分歧及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对原告主张的7,800.00元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对7,800.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说明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认同该7,800.00元为利息款,原告未对该利息计算复利,不存在利滚利行为。被告关于7,800.00元利息是已到还款期限的19万元借款利息和四张未到期的欠条中借款利息的一部分的辩解,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因为按照这种说法,原、被告的作法是:对已逾还款期限的19万元欠款未结清利息,对未到期的3万元欠款反而提前结算了利息,这种做法是有悖正常规则的,故不应认定该事实成立。被告不能证实原告与其约定的利息款存在违法行为,且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利息款7,800.00元的义务。
另一种意见认为:原、被告对该7,800.00元利息款虽未约定利息,就欠条本身来说,不存在利滚利情形,但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款是由前期欠款重新结算后形成的情形,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举证的欠条是被告于2012年出具的,只能说明该借款日期是2012年,不能以此证实前期欠条曾重新书写,不能说明该利息款是被告重新书写欠条前的利息。因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7,800.00元利息款是由哪笔债务形成的,不能说明计算该利息的起止时间、利率和是否存在利滚利情形,不能说明该利息约定的合法性。应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法律规定,对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7,800.00元利息款不应予以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说明利息应当基于借款而约定,而且约定必须明确。本案中,虽然原、被告都承认欠条中的7,800.00元为借款利息,但欠条只列明了所欠利息的金额,并未注明借款本金和利率等形成该利息的具体依据,应认定该合同中对支付利息款的约定不明确,且原、被告对该利息款是如何计算的存在分歧,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利息是否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和是否存在利滚利情形,致使不能认定该利息合同具有合法性,故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利息款不予保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