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四原告系投保人王某(已死亡)的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系某保险公司。2010年1月25日,王某在被告处购买了太平E祥安宁自助保险卡一张,投保险种为太平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212)--意外伤害、太平团体附加意外医疗保险(200212)、太平附加意外住院津贴团体医疗保险,该卡已通过网上激活,保险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最高6万元,保费100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规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该保险卡的网上激活过程中,在投保申明、法律声明页面中,有“投保前,请浏览本页右上方‘团险产品条款’,仔细阅读自助卡所对应的产品条款和产品说明书,充分了解对应的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及其他相关事项”、“本人对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助保险卡投保规定和相关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的提示内容,投保人点击“接受”、“确认”,并通过填写账号、密码、个人信息步骤,即可形成电子保单。但是提示内容中“团险产品条款”,须投保人自己点击阅读。2010年7月7日23时许,王某饮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瞭望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四原告向被告索赔被拒,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6万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被保险人王某在保险期间因饮酒驾驶导致身故,且保险人通过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设施已向其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故保险人不应承担给付四原告保险金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保险人未在保险卡激活流程过程中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人应给付四原告保险金。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投保人购买的自助保险卡已激活,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因该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是本案审理的焦点之一。经法院现场勘查,虽然在保险卡网上激活流程中,被告设置投保申明、法律声明页面,且投保人已在“本人对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自助保险卡投保规定和相关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的提示内容下点击“确认”,但该保险卡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须投保人自己点击阅读,该条款的阅读并不是保险卡激活过程中的必要步骤,投保人是否点击阅读并不影响保险卡的激活及保单的形成,故不能以投保人在特别约定(本人对保险公司自助保险卡投保规定和相关险种条款,尤其是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均已了解)提示内容下点击“确认”就认定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卡式电子保单是顺应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与传统保险产品相比,具有快捷、便利、环保的诸多优势,但是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不因采取新的营销方式而减轻或免除。保险人严格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既有利于在免责事由出现时提出抗辩,也是遵循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另外,本案审理时,保险公司提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因该解释为征求意见稿,尚未通过、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又,保险公司提出投保人饮酒驾驶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的抗辩事由。因投保人饮酒驾驶发生事故的时间为2010年7月7日,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和罚款即可,故并不能作为被告拒绝理赔的理由。这均体现判决应以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为依据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