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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司法审判

如何确定工伤事故中的劳动关系

  发布时间:2013-08-12 10:20:14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2日,原告段某的儿子段某斌(原告刘某的丈夫),找到被告某公司,要求承包某公司所属景点的垃圾清除工作,被告某公司经理当即进行研究,该公司解某对会议内容进行了记录,其主要内容为:原来负责垃圾清除的赵某合同期限未满,所以公司暂不与段某斌签订合同,垃圾清除工作由景点负责片的片长根据实际情况通知办公室,由办公室通知段某斌;为保证工作质量及对段某斌的安全负责,段某斌接到通知后必须到办公室领取一张通知单,由办公室通知各景点负责人或者路段工作人员监督其工作;垃圾清除工作具体景点共10处,段某斌的安全自己负责,一切伤亡都与景区清洁公司无关。2012年3月7日,段某斌自带工具去景点清除垃圾,在景点摔到山下当场死亡,第四天才被人发现。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此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即被告某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段某斌的遗属,即本案的原告方)安葬费、生活困难等补助费用共6万元;二、以上费用系包干给付,含安葬、抚养等费用,所有费用在2012年3月18日前一次付清,甲方的一切责任到付清此款时完成;三、乙方应当妥善安葬段某斌遗体,并妥善安排好小孩的生活、学习,不得以任何借口向甲方提出本协议以外要求。3月18日,原告刘某从被告某公司领取6万元。5月14日,原告刘某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劳仲字第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其主要理由如下:段某斌与某公司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不予受理。2012年5月,原告以段某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劳动合同为由,向法院提起工伤事故损害赔偿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含已支付6万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段某斌签订的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所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诉的通知,是符合客观实际的。且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已支付给原告6万元。故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处理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段某斌与被告某公司达成的定期清理垃圾的协议是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段某斌与被告之间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段某斌、被告某公司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且在段某斌死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按照协议已一次性付清6万元,承担了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赔偿各种损失15万元,不予支持。被告把持的被告与段某斌达成的协议系劳务协议,且已支付6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段某斌与被告某公司达成的协议是劳动合同还是劳务合同。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指为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依另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服务行为,从而得到报酬的协议。

  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劳动合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并且合同一旦成立,主体之间就形成职业上的从属关系,劳动者即成为用人单位的一员,对内享受和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一员,对内享受和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对外以本单位的名义履行职责,且劳动者违反管理规定时,用人单位可以进行内部处分。而在劳务合同中,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提供服务的一方并不是接受服务方的成员,除提供服务外,不受接受服务方的管理,接受服务方也无权对提供服务方进行处分。

  2.劳动合同的客体是劳动力,用人单位使用的是劳动力,支付的仅是劳动力价格,劳教者必须亲自履行合同,不得转让和替代。而劳务合是提供的是服务行为,接受服务方支付给服务者的是服务的相应报酬。

  3.劳动合同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较稳定,只需提供劳动力,其他如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保护、福利均由用人单位保障。而劳务合同中,服务过程的实现无需接受方提供生产资料,接受服务方也不向服务方提供劳保福利。

  4.在劳动合同中,一方必定是劳动者,另一方系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关系的主体可以都是单位或者个人,或者一方是单位,另一方是个人。

  本案中,段某斌与被告某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可以说都是双方约定的,且是根据实际需要通知段某斌才去某景点进行清扫;虽然说“段某斌的安全自己负责,一切伤亡都与景区清洁无关”的内容似乎有不合法之嫌,但它却进一步了双方成立的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段某斌自带工具去景点清扫垃圾,与劳动关系下由用人单位提供包括劳动工具在内的劳动条件的要求也是不相符的。因此,段某斌与被告清洁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事实劳动关系的要求相去甚远,段某斌在履行约定义务中发生的事故就很难认定为是劳动关系下的工伤事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中所阐明的“段某斌与某公司约定的定期清理垃圾系劳务协议,不是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有其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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