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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司法审判

该分家析产纠纷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

  发布时间:2013-08-12 10:21:15


  [基本案情]

  原告景某和被告郑某的父亲郑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5月1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是初婚,郑某某是再婚,当时被告郑某16岁,就读于某初中。1997年11月郑某某病故,原告没有再婚,一直与被告生活直至被告成家立业。

  原告景某诉称,2003年她将郑某某与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Z小区使用面积77平方米的一户楼房卖掉,用售楼款投资购买了坐落于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的一户楼房,现由被告居住。郑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赡养原告,但被告成家后就不再与原告一同生活,原告生病期间也不照顾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坐落于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的楼房。

  被告郑某在答辩过程中承认:原告确实将Z小区使用面积77平方米的楼房以7万元价格卖给李某,并且该购房款仍在被告处。但否认该售房款用于购买N小区1单元503室楼房,该楼房是被告与L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抹账协议时独立购得,并提供抹账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加以佐证。经审查被告证据后查明:被告与L建筑有限公司的抹帐协议签订时间是2002年12月24日,入户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2004年5月12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照手续,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了两份证据:1、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房照复印件,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郑某。2、由原告妹妹景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景某某称:原告与郑某某1992年结婚,郑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2002年向自己借款1万元用于给被告买一户房产,该款已还,但被告从未向证人景某某借款过。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了Z小区使用面积77平方米楼房的买卖协议。原告通过以上三份证据想证实被告将7万元售楼款用于投资购买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楼房。

  [处理意见及评析]

  一、对原告提供和申请调取证据的认定

  笔者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景某主张分割坐落在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的一户私有楼房,但原告提供的证据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房照复印件上体现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是被告郑某,Z小区楼房买卖协议书仅体现售楼价款为7万元,不能证明7万元售楼款用于投资购买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楼房,证人景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资1万元用于购房。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对N小区1号楼三单元503室的楼房享有产权或者购房时进行了出资,故对原告方证据均不应予以认证。

  二、审判人员应如何审核认定证据

  1、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2、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3、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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