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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被告恒久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02-14 10:27:06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1日,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作出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恒久公司就杏花客浴新建及大修工程中标。2010年11月24日,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同被告恒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龙煤集团鸡西分公司杏花煤矿将杏花煤矿客浴新建及大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恒久公司。2010年11月30日被告恒久公司同其下属第一项目部负责人毛振德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恒久公司将其承包的杏花煤矿客浴新建及大修工程内部发包给第一项目部。第一项目部没有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恒久公司第一项目部经理毛振德经王长林推荐聘用被告郭常清为该工程项目工长。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郭常清找被告汪永飞,提出将杏花煤矿客浴吊棚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交给被告汪永飞施工,施工材料由被告郭常清提供。之后,被告汪永飞以每天80-100元雇原告唐书林为木工活小工。原告唐书林在施工过程中,右手中指、环指被门夹伤。支出医疗费等合计9 332.30元。另查明,被告汪永飞没有施工该项目相应的资质证书。该客浴吊棚工程完工后,第一项目部检验后并接收。本案系必要的共同诉讼,经原告唐书林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将恒久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告。

  【意见分析及评析】

  对此案应如何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郭常清将杏花浴池吊棚工程发包给被告汪永飞,被告汪永飞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汪永飞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杏花客浴新建及大修工程中的客浴吊棚装修工程以每平方米30元的价格交由被告汪永飞施工,由第一项目部提供施工材料,被告汪永飞按照第一项目部的要求完成装修并交付了工作成果,第一项目部给付被告汪永飞劳动报酬5 300元。据此,第一项目部同被告汪永飞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黑龙江恒久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定作人不应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虽然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同时又规定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明知被告汪永飞不具备施工该项目的资质,仍选任其承揽该项工程,对此,第一项目部存在过失,应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原告唐书林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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