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要案情】
张某(男)与刘某(女)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生子张小2000年出生,张某与刘某2001年购置一套24米房屋,登记在女方名下,一直未居住,用于张某画画使用。张某与刘某及张小共同居住在张某父亲名下的公产房内, 2010年张小查出患有白血病,为治疗张小的白血病,刘某辞去工作,专心照顾张小。2012年10月张某以为张小治疗白血病名义在报纸上刊登公开义卖画作的公告,张某用自己的画作“义卖”收入30万元,“义卖”收入30万元除了为张小治疗白血病后剩余17万元,存折在刘某手中。张某与刘某婚后存款26万元,存折在张某手中。2015年1月刘某以感情不和起诉要求与张某离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6万元、共有24米住房。张小归刘某抚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2 000元。张某答辩称,同意刘某的请求,但是主张“义卖”收入剩余17万元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入,也应当作为共同财产分割,予以平均分配。
【意见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某为治疗张小白血病义卖获得的款项17万元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有两种观点。
第一观点认为,张某创作画作是张某与刘某主要收入来源,“义卖”行为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30万元的画作收入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剩余的17万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义卖”款项剩余的17万元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系“义卖”所得,具有社会救助性质,故17万元应视为对张小的专项救助款。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事实及理由如下:
张某“义卖”画作剩余17万元,因是对社会公开、专项的募集,具有公益性质,义卖所得款项应专款专用,仅能用于治疗张小的疾病,而不得挪作他用。17万元的义卖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应设立财产代管人,用途为治疗张小的疾病。张某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都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忽略了社会大众是对其子治疗疾病进行捐赠的事实,其用画作进行的义卖是其对张小的法定抚养义务的体现。
张某虽非是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因这种“义卖”其具有公益捐赠性质,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对捐赠的各方进行约束,进而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及受益人各方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第十二条,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就捐赠财产的种类、质量、数量和用途等内容订立捐赠协议。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 本案中,张某通过报纸进行公告,并接受了“义卖”款项,视为与社会捐赠人达成了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不同数额的款项,用于治疗张小疾病,方式即是象征性的购买张某的绘画作品。故张某应遵守与捐赠人的协议,不得将“义卖”款项挪作他用,更不得将剩余的17万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可见,张某有义务对张小进行抚养,并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其通过创作的绘画作品进行“义卖”,应视为对其子张小的所尽抚养义务。故对剩余的17万元义卖款项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经对原、被告释理说法,被告对17万元款项放弃主张,原告撤诉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