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7年5月,王某由鸡西市鸡冠区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其为二级智力残疾,并发给残疾人证书。2006年3月,王某与陈某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子女,一直同王某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8月26日,在未告知王某父母的情况下,陈某带王某到当地民政局签署自愿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陈某在鸡西市城子河区打工期间死亡。陈某死后,王某父母在王某床下发现了离婚证。2010年12月,王某父母协助王某以办理离婚登记时王某患有智力残疾,民政局违法为其办理了离婚登记,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离婚登记行为。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能支持。《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财产、债务等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所以,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只要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关就应该履行职责,依法登记。
第二种意见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不能只是简单的形式审查,因为其审查结果是要对当事人、社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的。《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离婚登记申请的当事人双方均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王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属智力残疾期间,民事行为能力显然已经受到影响,民政部门在为其办理离婚登记时并未对申请人行为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显然存在程序违法,该离婚登记应依法予以撤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法院应依法撤销民政局为王某、陈某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首先,《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包括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根据鸡西市鸡冠区残疾人联合会的残疾人证以及对王某本人的询问,能够看出王某的智力状况已经对其认知和判断能力造成障碍,可以认定王某的智力残疾已经达到影响其行为能力的程度。因此,该情形属于婚姻登记相关规范规定的离婚登记不予受理的情形,民政部门在办理离婚登记时未就申请人行为能力方面进行审查,未发现申请人患有智力残疾,显然存在程序违法。
其次,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是行政诉讼的首要价值取向,其本身也来源于现代法治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理念。对于民政部门来说,对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审查可能难度较大,这样的认定结果可能对民政部门来说稍显苛刻,但是从保障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来看,这种认定结果也将更符合现代法治的发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