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在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2014年1月4日开始消费透支,截止2015年2月27日,欠款金额本金累计68465.44元人民币。建设银行于2014年10月11日、10月23日等多次对李某通过电话方式进行欠款催收,但截止到2015年4月8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李某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李某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4月8日被公安机关的民警抓获。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恶意透支消费已经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但案发后他主动偿还了欠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借贷,并且他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所以不以犯罪论处。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信用卡诈骗罪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铰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第四项,恶意透支。
1、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的信用卡管理制度。所谓信用卡管理制度,是一种金融秩序,而恶意透支信用卡与民间个人借贷欠款纠纷有明显不同,它直接侵犯国家的金融秩序。
3、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明知自己无力偿还,恶意透支,逃避银行催款,破坏金融秩序,其主观故意不言而喻。
4、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信用卡、使用作废信用卡、冒用信用卡和恶意透支信用卡。所谓恶意透支信用卡,一般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明显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