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在小区住宅楼路边与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将王某右侧小腿踹骨折。经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王某所受损伤属轻伤。经侦查,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25日在建设银行取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范畴。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构成犯罪,符合故意伤害罪的要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故意伤害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法》第15条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而《刑诉法》中,情节轻微,一般是指轻微伤,轻伤和轻微伤虽然只有一字之差,却差之千里,所以张某的行为不适用《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符合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标准,构成故意伤害罪。
1、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符合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要件。
2、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符合本罪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所谓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完整性为内容的人格权。
3、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客观要件。故意伤害罪的客观要件必须满足要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中,张某对王某的伤害已经达到了轻伤害,所以符合犯罪的客观要件。
4、本案中,被告人张某符合本罪主观要件。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在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其主观犯意之内,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结果来确定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本案中,被告人行为明显符合本要件
综上,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