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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3-09-23 14:54:32


  【基本案情】

  原告辛某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10月4日早3时许,原告正在井下作业,放完炮时,按照规定原告应当做些零活。在原告正准备去推饱车时,班长付某指派原告去巷道掌子面装车,按照规定装车不是原告应做的工作,所以原告与班长付某理论,在二人理论的过程中,班长付某认为原告不听从其安排,突然拿起沙干殴打原告,将原告打伤,伤后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脾破裂伤,行脾摘除术,经鉴定原告为重伤。付某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出院后认为付某致其伤残系职务侵权行为,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将被告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被告付某的行为是否为职务侵权行为?

  【意见分歧】

  对于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虽然付某的加害行为已超出公司的指示范围,但与履行职务有关联,且从动因上看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被告应当对其受雇人的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为,原告的伤情完全是由于付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不是被告指示的内容或期望得到的结果,付某伤害原告的行为不是职务侵权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官评析】

  实践中雇员基于职务工作的侵权行为形态比较复杂,深入细致地研究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有较强的实践意义。基于此,本文试着就职务侵权行为的认定提出自己的一点浅见。

  什么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我国法律、法规中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现代汉语词典》对职务一词作的解释是:“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顾名思义,从事工作中所规定担任的事情的行为,即为职务行为。在如何界定职务行为这一问题上,学理将执行职务行为的标准分为两类:一类是实质内容理论,又称主观标准说,即采用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判断行为的性质;另一类是外表形式理论,又称客观标准说,即以社会观念为准,凡在客观上、外形上可视为社会观念所称的“职务范围”,不论行为者意思表示如何,其行为均可认定是执行职务行为。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采用行为外观的判断标准对职务行为的范围进行扩张。例如,日本法上关于雇员的职务范围,从由"使用者与被用者的内部关系"决定转变为"以客观的行为的外形为标准进行判断"因此,采用客观说符合比较法上的发展趋势。我国民法通说也采客观说。即以执行职务的外在表现为标准,如果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法人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具有利用职务的形式,就应当认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范围。根据上述理论,对于雇员从事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判断:第一、职权标准,即行为人是否享有职权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标准;第二、时空标准;第三、名义标准;第四、目的标准。下面笔者将就以上标准结合本案,对付某殴打原告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进行论述。

  关于职权方面。职权,即为职务范围以内的权力。职权,也可称为职责。工作人员是否享有单位的授权是判断职务行为的关键。本案中,付某作为被告单位的班长,完全有领导,管理,安排同班工人从事工作的权利,其安排原告装车的行为系执行被告授予的职权,在原告不服从安排的情况下,付某殴打原告,系履行职权的自然延续。虽然,付某殴打原告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的刑事犯罪行为,其行为本身超出了班长职务的范围,同时也无证据表明这一行为是受被告的指使,但从客观上判断,付某的行为足以认为与执行职权有相当的关联,属因职务行为而发生的违法行为。

  关于时空方面。时空故名思议就是时间与空间,这一方面考虑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本案事发正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

  关于名义方面。名义是要看该行为的实施是否以“工作”或“职务”名义实施。具体到该案,付某安排原告去装车,原告不从,付某殴打原告,正是以工作的名义实施的。

  关于目的方面。目的是判断工作人员所实施行为的目的是否是为了雇主的利益或者为了便于履行职务或者与职务有其他内在联系。本案中,放炮后原告本应做些零活,而付某却安排原告装车,原告不服从安排,付某情急殴打原告,付某此举应认定是为了便于其履行职务,提高工作效率,进而为被告的利益服务。

  综上,付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了所在企业在利益,以工作的名义,在履行职权的过程中将原告打伤。其行为完全符合职务侵权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按照客观说的标准应认定为职务侵权行为。因付某执行工作任务致原告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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