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
[解析]
1.复代理,亦称再代理。复代理具有以下特征:(1)复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以原代理人的权限为限;(2)复代理人是被代理人的代理人而非原代理人的代理人,其所为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
2.委托代理中的复代理须具备以下条件始能成立:(1)为了被代理人利益;(2)事先或事后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是有“紧急情况”的存在。根据《民通意见》第80条的规定,所谓“紧急情况”,是指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托他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情形。
3.根据《合同法》第400条:“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的规定,即使是有效的复代理,作为代理人也应当对第三人的选任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过错责任。
4.法定代理人当然享有复任权,而指定代理人原则上无复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