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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采购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时间:2016-04-20 14:41:36


  【基本案情】

  2015年,A建筑公司因建造某大学两栋大楼急需黄沙,遂于2015年8月10日与B建筑材料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A建筑公司购买B材料公司黄沙30车,每吨价400元,合同订立一个月以后,由B材料公司送货,货到付款。没想到合同订立后,黄沙的市场价却从每吨400元涨到450元,B材料公司经理见状觉得按原价供货吃亏,不愿如数供货。遂于2005年9月12日给A建筑公司去电话,提出因货源紧张要求少供货,A建筑公司当然不肯。B材料公司遂次日安排二辆(其中一辆是借用外单位车)“130”型货车装沙(每车装载2吨),送到A建筑公司,并要求以后均以“130”型车为标准计算交货数量。A建筑公司提出材料公司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尽管合同规定交货数量为30车,但应以“东风牌”大卡车作为计算标准,每车装载4吨,共120吨。为此,A建筑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认为B材料公司已构成故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B材料公司则提出,双方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发生重大误解,因此应当撤销该合同。“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关于本案中材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存在不同观点。

  【意见分歧】

  第一种观点:B材料公司并未构成违约,因为合同规定,材料公司应交付30车黄沙,但没有说明以什么车型装载,材料公司以“130”型车为计量标准,也是符合合同规定的,当然建筑公司对此产生了误解,但对这种误解的产生,建筑公司也是有责任的,不能都由B材料公司负责。  

  第二种观点:B材料公司已构成违约,因为尽管合同对计算标准规定不清,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一般人理解30车黄沙是指用“东风牌”大卡车运载。材料公司之所以要用“130”型车送货,是因为不想按合同供货,而根本上是想减少交货数量。因此材料公司已经构成违约。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尽管合同对交货数量的计算标准规定得不清楚,但依据本案的客观情况,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材料公司不应当以“130”型货车送货,否则,明显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责任。由于合同本身对30车黄沙究竟是用什么型号的车装载约定得不清楚,而两种车辆的载重数量又相差一倍之巨。因此究竟应该以何种标准计算交货数量,“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自然也就成为本案争议的一个焦点了。

  B材料公司到底是“重大误解”还是诚信缺失?在这个案件中,围绕“130”车型能否作为计量标准这个焦点,实际上有两个关键问题特别值得重视,一是双方是否构成重大误解;二是材料公司是否缺失诚实。

  首先,笔者认为本案不构成重大误解,原因在于:对A建筑公司来说,并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他们的“30车就是指以‘东风牌’大卡车装载的30车”的认识,是符合当地交易习惯的;而对于B材料公司来说,实际上也未真正发生认识上的错误。作为专门生产黄沙并经常给他人送货的企业,在过去的业务中一般也都是习惯以“东风牌”大卡车为“车”的计算标准的。为什么唯独这次给建筑公司送货时却要特别从外单位借“130”型卡车来使用呢?显然,材料公司并没有发生误解,而只是因为想减少供货,故意使用“130”型车供货。其次,我认为材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从本案来看,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材料公司在合同未明确规定30车黄沙计量标准“130”车型能作为计量标准吗?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还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125条规定了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真实意思的指导规则之一。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肯定了诚信原则作为履行合同的基本原则,并将交易习惯、诚信原则作为解释合同、补充合同漏洞的重要手段。

文章出处: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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