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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时间:2013-10-18 14:18:17


    婚姻是家庭的基础,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家庭的稳定是社会稳定的基础。稳定婚姻和家庭不仅是婚姻当事人的责任,也是国家和社会的重要责任。近年来,我国的离婚率持续不断的上升,重婚、纳妾、通奸、姘居,以及虐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现象日益突出,已形成较为突出的问题。与此同时,离婚现象便频繁出现,而且有的随之而来的是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赔偿损害的制度。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

  依据侵权法一般原理,侵权行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主观过错、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也是以此为基础来构建的。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29条的规定,我国离婚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1、有违法行为并且主观有过错;??2、由于违法行为导致了离婚的发生;?3、必须具有损害结果;?4、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联系?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

  1、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主体过窄。《婚姻法》第46条将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范围限制为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即请求权主体只能是夫或妻,不包括其他人员,但本条(三)(四)两项即家庭暴力和虐待、遗弃行为的侵害对象并不仅限于夫或妻,还有可能是与婚姻关系当事人共同生活的其他家庭成员,如子女、岳父母、公婆等。在现实生活中,因婚姻当事人一方暴力侵害、遗弃、虐待其他家庭成员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不在少数,如妻子虐待公婆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丈夫起诉离婚,在此情况下,我认为其父母是可以对媳妇提起损害赔偿的。否则《婚姻法》第46条第(四)项就无存在的必要了。

     2、赔偿义务主体过窄。《婚姻法》第46条仅规定无过错方有权提出损害赔偿,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向谁提出赔偿请求,即未限制赔偿义务主体的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却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限定为无过错方的配偶即过错一方,而排斥了婚姻当事人以外的。我认为,损害赔偿义务人限制在夫妻双方的范围之内,这使得受害人在权力保护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免除了共同侵权人的连带责任,若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同居、重婚导致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应有权在离婚诉讼中要向其主张损害赔偿,如第三者有违法行为却得不到法律制裁,这显失公平正义,放纵了第三者的行为。

   3、赔偿范围不够明确具体,语言不够紧密。离婚损害赔偿中既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也存在着物质损害赔偿,可是在实践中并不容易区分二者。另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违法行为范围也过于狭窄。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法定原因,包括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四种法定情形。这四种违法行为不能涵盖现实生活中一方因过错严重伤害另一方并导致婚姻破裂的情形,使得有些伤害情形得不到应有的惩治,范围过于狭窄。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通过上文对于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不足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的看到与此对应的途径,应着力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改进与完善:

  1、扩大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这样可以使得在离婚关系中受到损害的人受到法律的保护与支持,以达到公平公正。

  2、扩大赔偿义务主体范围。这样既可以最大程度的保障了被损害方的合理合法利益,同时也可以使得加害人得到应有的惩罚又不至于造成最糟的后果。

  3、对赔偿范围及言辞方面要尽量的明确。由于法官在案件中有着自由裁量权,所以对于赔偿范围应尽可能的明确,从而避免不公正不公平现象的出现。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清晰地了解到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于它的构成以及在现实中存在的不足都有了一定的认识,同时也提出了一点建议,希望我国的法律制度越来越健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一份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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