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2月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其修改幅度与之前的七个修正案相比,无疑是最大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当前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修正案(八)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方面的充分体现,共减少了13个死刑罪名,延长部分死缓犯的实际执行刑期,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将坦白从宽上升为法律规定,将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危险驾驶、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入罪,降低食品药品安全犯罪的入罪门槛、加重其法定刑等,均体现了这一立法主旨。
笔者工作于基层法院刑庭,接触不到可能判处“三大刑”及减刑、假释的案件,本文对此不予涉及。根据一年多的审判实践,现仅就修正案(八)的实施情况作一简要分析。
一、坦白
“坦白从宽”在我国刑事审判中,是一贯坚持的一项重要刑事政策。修正案(八)将坦白这一政策性酌定从宽情节上升为法定从宽情节,体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坦白情节的高度重视。但在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好自首和坦白,是长期困扰司法工作人员的问题,要想用好坦白从宽这一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必须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准确把握坦白的构成条件及处罚原则
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概括的说就是“坦白的归案是被动的,坦白的交代是主动的”。坦白交代罪行有两类,一类是司法机关已经有所发现的罪行,另一类是司法机关尚未发现的的同种余罪。坦白从宽的处罚原则是“可以从轻”,也就是说,原则上多数要从轻处罚,只有在犯罪性质十分恶劣、后果十分严重的少数情况下,才不从轻处罚。
(二)准确区分自首和坦白的区别
坦白与自首成立条件不同。自首分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一般自首是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特别自首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一般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坦白是被动归案,如实供述,两者的区别在于归案是否具有主动性。坦白与特别自首相比,区别在于主动交代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是否属于同种罪行。同种的是坦白,不同种的是特别自首。
(三)坦白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与适用情况
在实际办案中,不同省份的司法机关对坦白的认定尚未达成一致。同一案件事实,同一地方的公、检、法三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坦白,也经常不能取得一致。有的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动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教育或出示相关证据后,即如实交代其犯罪实施的,构成坦白;有的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刚开始并未供述其犯罪事实,但在强有力的证据面前,其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坦白;还有的认为,即便在侦查机关未如实供述,但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都应认定为坦白。
笔者认为,坦白与一般自首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 “主动归案”。如前所述,一般自首是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坦白是被动归案,如实供述。在如实供述上,自首与坦白并无二致,自首中的如实供述,是指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毫无隐瞒,一五一十的向侦查机关详细交代。坦白中的如实供述也应如此,如果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避重就轻交代其犯罪事实,或不主动交代,在侦查机关向其出示相关证据后才如实供述等的,就不应认定为坦白。如其在之后的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仍坚持如实供述的,在判决时可认定为“自愿认罪”,可作为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修正案(八)实施后,本院审判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有部分案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反复,但最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并不构成坦白,而公诉机关多引用修正后的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构成坦白,如此认定系错误理解了坦白的概念,对坦白的认定失之过宽,应予纠正。对坦白的理解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尚未能取得统一,这需要立法机关或最高司法机关尽快作出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以厘清对此问题的争论。
二、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及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因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自己行为的控制能力较弱,故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遵循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并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未成年犯更好的体现以教育为主的方针,修正案(八)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构成累犯之外。具体分为两罪情况,一是犯前后两罪时均未成年的,不认定为累犯;二是犯前一罪时未成年,犯后一罪时已经成年的,也不构成累犯。修正案(八)同时规定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科报告义务。如此一来使未成年犯能更好的接受教育改造,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使他们能更好的与昨天再见,重新做人,也便于他们以后顺利融入社会,成为服务社会的有用之才。一年来,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在未成年时犯罪的有多件,如按修正案(八)之前的规定,这些被告人均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并不能适应缓刑。修正案(八)实施后,对上述情形未认定为累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部分被告人适用缓刑,均取得了较好的审判效果和社会效果。对被告人悔过自新、重新做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三、宣告缓刑的条件更具体明确
97年刑法对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经过十几年的司法实践,对该法条的规定,司法理论界和实践界多认为缓刑的标准不够明确,导致不同法院及不同法官在适用缓刑时差别较大;且适用缓刑的案件范围较窄,在缓刑对象上也未体现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及哺乳期妇女等特殊人群的特殊保护。
针对以上问题,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做出了较大的修改,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期条件不变的基础上,将原有的缓刑条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修改为,同时符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项条件,将原来比较抽象的缓刑条件具体化,更便于法院在判处缓刑时具体把握。并规定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规定中的前三项条件,法院在审理时可以查清,但对其中的第四项“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法院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并不了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有无重大不良影响,法院难以确定。而现实生活中,对被告人情况最为了解的是所在社区居委会和辖区派出所,由这两个单位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适用缓刑对社区可能产生的影响,所提出的意见最为客观。本院在经过阅卷后,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宣告缓刑的案件,第一时间向被告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辖区派出所发出委托调查函,请其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及宣告缓刑对社区的影响作出调查,并将意见反馈法院,法院在适用缓刑时就能够少出纰漏,更好的发挥好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自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修正案(八)实施一年中,我院按上述方式委托被告人所在社区居委会或辖区派出所进行调查后,共对62名被告人宣告缓刑,至今未发现有再次犯罪者。
四、危险驾驶罪
近些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进入普通家庭,相伴的是违法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频发,其中的醉酒驾车造成的恶性事故,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社会上要求醉驾入刑的呼声极高。针对这种情况,修正案(八)新增了危险驾驶罪,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一年多的宣传下,“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醉驾的情况比修正案(八)实施之前有大幅度的减少。但也有一些人抱有侥幸心理,喝酒后仍开车上路,被公安机关查获。本院一年内共审判危险驾驶案件6件,被告人均被判处实体刑并被处以罚金刑。被告人对其醉酒驾车的行为表示后悔,并表示以后一定不再饮酒开车。
修正案(八)充分体现了我国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颁布实施一年多以来,取得了良好的司法效果和社会效果,全社会予以高度评价。作为工作在审判第一线的刑事法官,对此深有体会。但任何一项立法都不是完美的,修正案(八)也概莫能外,其中的部分制度设计借鉴了国外的一些作法,其效果还有待于在实施中检验;有一些规定尚不够明确,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来进一步明确;对判处管制和缓刑的罪犯,实现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的无缝衔接,还有相当的距离。这都需要在修正案(八)的实施过程中,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