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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27 09:26:32


    【基本案情】

  孔某于2007年8月到某饭店担任厨师。该饭店一直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08年7月1日与其签订了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并开始为孔某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1月,孔某要求饭店支付2008年1月至6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并补缴纳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社会保险费,该饭店不同意。于是孔某于2008年12月10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了饭店,并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饭店支付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双倍工资和一个半月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

   【分岐意见】

  本案如何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饭店自2007年8月至2008年6月一直未与孔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孔某应该得到2008年1月至6月期间双倍工资,另外,饭店直到2008年7月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不合法的,应该为其补缴社保。同时,自己因为饭店未依法缴纳社保而离职,饭店存在过错,饭店理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孔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饭店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合同一事,该饭店自2008年1月开始一直要求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但孔某自己一直不愿签,经过该饭店多次协调到2008年7月1日孔某才同意签订,因此2008年1月至6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应当归咎于该饭店。

  【法理评析】

   本案是《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之后的一起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三方面问题。

  1.关于双倍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颁布施行以后,用人单位和劳动应当在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一个月内订立。所以对于本案来说,用人单位应当自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一个月是《劳动合同法》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设定的宽限期,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签订,过了一个月才签订,用人单位就应当承担双倍工资法律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饭店于2008年7月1日与孔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止时间为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即2008年2月至6月的双倍工资。

  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金,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计算标准不清楚、有争议,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金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故孔某的情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关于社会保险问题。孔某于2007年8月到该饭店工作以后,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单位应当依法为孔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该饭店自2007年8月到2008年6月期间一直没有为孔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予以补缴,对于 依法应当向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部分,由职工孔某按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标准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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