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1月7日、8日、13日,被告人李某在某大学图书馆阅览室内分别盗窃被害人张某小米5手机(价值人民币1999元),被害人司某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999元),棕色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298元)、现金18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两起,盗窃财物总价值9096元,案发之前,被告人李某已经将全部钱物归还失主了,本案中李某的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既遂。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罪,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犯罪,但李某的犯罪行为应该属于犯罪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构成犯罪,而且李某的犯罪行为应该属于犯罪既遂。李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既遂的全部要件,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不构成犯罪,李某已经将全部财物归还给失主了,所以不成立盗窃罪。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此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盗窃罪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
一、关于盗窃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李某盗窃9096元,属于数额巨大。
二、关于是否既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属于结果犯。结果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即不仅要求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李某盗窃后又归还财产的行为,只能算是犯罪后积极补救行为,既不构成犯罪未遂,也不构成犯罪中止。
三、犯罪主体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符合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很明显,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要件。
综上,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