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的标准是国家赔偿法确立的根据损害程度确定赔偿的计算准则。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我国国家赔偿方式以支付金钱为主,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从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采取的国家赔偿是以金钱为主,以恢复原状,返还财产为辅的方式。
一、国家赔偿标准的确立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四章中具体规定了国家赔偿的不同情况的不同计算标准,其中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财产权侵害的赔偿标准:“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依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付赔偿。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标准与民事赔偿有所不同,赔偿的方式和标准都是法定的。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以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为辅助方式。
二、规定中存在的问题主要以下几个方面
(一)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表述并未体现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国家赔偿的主要方式为支付赔偿金、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方式。此条是概括性规定,存在的问题在于“返还”与“恢复”本来就是修正错误之义,并未包含道歉、赔偿、补偿、惩罚、抚慰等意义,因为违法实施罚款、违法查封、扣押、违法征收等行为中,归还这些财产本身就是天经地义的事,就是不规定也应该归还。实际上,众多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了要求给予经济赔偿或者恢复原状外,还有讨回公道的诉求,会有受害人心理上未得到满足或抚慰的情形出现。
(二)关于侵权公民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较低
在侵犯人身自由的损害赔偿标准中,未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按照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水平标准过低,我国幅员辽阔,收入差别较大,特别是沿海地区和中西部差别巨大,不适宜按照一个标准。在因人身自由被限制而导致的财产损失又规定不予赔偿,结合《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看出,造成身体伤害会获得误工赔偿,但被侵犯人身自由由不会获得误工赔偿,这显然不合理。在实践中,侵犯人身自由在某些方面所产生的实际损害往往比造成一般身体伤害还要严重,例如因被无辜羁押丧失重大的可实现的商业机会等。
(三)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不明确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人身权致人精神损害,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对有严重后果的侵权受害人支付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但“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何确定,并无统一的标准,是否应综合民事赔偿方面的司法解释及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尽量区分各类不同的情况来设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三、关于我国国家赔偿补偿性标准的建议
(一)国家赔偿立法以补偿性标准为原则
国家赔偿的有关法律应明确写明补偿性标准的原则,国家赔偿应对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给付全面的赔偿,以补偿其因国家行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这样,国家赔偿不仅与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相一致,体现出国家与其他侵权责任主体的平等性,而且更有利于实现国家赔偿的社会效益。按照补偿赔偿标准,对于当事人因人身损害导致的国家赔偿可以改变现行的“以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一刀切的做法,在立法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利益损失情况,包括其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程度、所从事的职业收入状况等因素。可以规定受害人能够提供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稳定收入来源的,可以按其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可以将“国家上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这一标准作为例外,仅在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确切收入数额的情况下可以此为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二)赔偿方式、项目及数额可通过协商确定
《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三条均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可见,立法本意已将这种协商方式作为经常使用的方式正式纳入到解决国家赔偿案件程序之中,但立法上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种规定,还不是有些学者提出的“协商赔偿原则”,实际上也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因此,可以进一步将其规定为国家赔偿的一个程序,即协商赔偿原则,双方应当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法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由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三)受害人对自己的损失负举证责任
补偿性赔偿是要赔偿受害人全部的损失,与抚慰性标准相比,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应作相应的调整。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受害人不仅要证明其遭受国家机关侵权行为的事实,而且应证明因此遭受的各种实际损失,特别是间接的财产损失,包括因财产侵权而丧失的可得利益,因人身侵权而需要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个人收入。但是这种证明必须符合相关法律的程序性要求,应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而且应接受对方的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