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标的有限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执行的标的限于财产或行为,而不包括人身。财产或行为作为执行标的是由民事法律关系的标的决定的,同时也只有财产或行为才能满足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提出的给付要求。而以义务人的人身作为执行标的是违反法律和侵犯人权的。它要求人民法院既不能以羁押义务人来迫使其履行义务,也不能以羁押义务人来替代其履行义务。当然,在执行程序中,有时也可能发生拘留被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但这并非执行本身,也不是把被执行人的人身当做执行标的,而是因为被执行人由法定妨害民事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措施,并且对后果严重、情节恶劣、触犯刑律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在司法实践中,夫妻双方被判离婚后一方拒不将子女交给有抚养权的对方而导致执行的,这时执行的标的也并非子女本身,而是义务一方将子女交给对方抚养的行为。其二,对财产的执行也有一定的范围。换言之,对义务人的有些财产不能予以执行。具体说这些财产主要有:(1)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和生活必需品;(2)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时在未被宣告破产情形下维持其正常生产的设备与厂房等;(3)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时进行正常活动所必不可少的流动资金。对这些财产的执行限制同时体现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此外,还存些财产在性质上不适于强制执行,如遗像、牌位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