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 解放思想 振兴发展

房改款由子女交付后 其他子女能否继承该房屋

  发布时间:2016-11-30 08:50:30


  [基本案情]

  谢某与项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谢甲、长女谢乙、次子谢丙、次女谢丁、三女谢戊、四女谢己。1969年谢某分得其所在单位哈尔滨某局某铁路分局位于X办X委X栋X号、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公房的居住权。1989年被告谢己在此房居住至2012年动迁。1997年房改,谢己以其父谢某的名义交纳购房款2 115元,取得100%产权。1999年经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谢某享受已交成本价购房款2 115元的5%的优惠,因此退给购房款106元。2000年2月谢某去世。2006年4月6日被告谢己以"谢某"、"项某"的名义签订了《铁路职工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其中记载"出让人谢某(甲方)、受让人项某(乙方),双方就铁路职工公有住房使用权有偿转成以下协议:甲方愿将所承租(已购)的位于鸡西市X街X栋X号住房有偿转让给乙方"。2006年4月7日项某取得住房证,其中记载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2007年12月27日项某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我有一座砖木结构平房,位于鸡西市X街X号,以前是单位分的公房,2006年变为私产,房款是我小女儿谢己交的,房子一直由她居住。我小女儿有病,我死后此房产权由我小女儿己继承,小女婿无权继承,其他三个女儿、两个儿子无权继承。立遗嘱人头脑清醒、语言表达清楚。"代书人吴某、见证人袁某及谢甲、谢乙、谢丁、谢戊签名、摁手印;项某在此遗嘱上摁手印。2008年1月28日项某取得鸡字第S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记载"所有权人:项某,产权来源:房改,所有权性质:私产,面积:28.13平方米"。2008年5月22日被告谢己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XXXXXXX号,其中记载"所有权人:谢己,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产权来源的:交易"。2009年2月项某去世。2012年此房被征收,10月23日谢己(乙方)与征收人鸡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为"经市有关部门批准,甲方在鸡冠区X委X组,建设X小区工程。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甲乙双方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货币补偿: 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有照房屋。二、使用用途:住宅;房屋结构:砖本;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三、产权调换:房屋位置:X小区;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预计54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单价:2 800元;楼号:X;X单元X层X室"。安置房屋中28.13平方米系通过与原房屋以对等面积置换所得。现此房已交付。诉讼中,被告谢己称,1997年父母的公房要归个人需要交钱,父母让被告谢己交钱将房屋归谢己所有,所有手续均是谢己办理并交付了房改款,故本案诉争房屋不是遗产,是谢己购买的。被告谢丁、谢戊称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在庭审中又称因开始不想参与此事,故表示放弃继承,现也参加了庭审,且也应该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故不放弃继承权。

  [裁判结果]

  位于鸡冠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屋归被告谢己所有;谢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房屋折价款各5 484.45元。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1. 谢己交付的房改款性质如何认定;2.遗嘱是否有效;3. 谢丁、谢戊是否还有继承权。

  针对如何认定谢己交付的房改款问题。笔者认为单位分配的公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房改政策的推进,国家允许承租人以优惠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这类房屋在购买时往往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且出售给原承租人,房屋产权证也应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故此类房屋,不能仅因子女出资而直接认定房屋归其所有,出资应认定为债权债务。故本案位于鸡冠区X办X委X栋X号房屋是谢某、项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谢某、项某均已去世,该房屋依法应为谢某、项某遗产房屋;而遗产房屋动迁安置的X小区X号楼X单元X层X室房屋中的28.13平方米系通过遗产房屋以面积对等的形式产权调换所得,这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性质应当予以保留和延续,即为谢某、项某的共同财产,属于遗产应当分割的范围。谢己交付的2 009元应为谢某、项某的共同债务,先从遗产中扣除。

  针对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证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项某在遗嘱上摁手印,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真实有效。但因谢某未留遗嘱,项某仅对遗产房屋中其所拥有的份额有权处分,对谢某的遗产份额无权处分;项某遗嘱虽处分了谢某的遗产份额,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效力,故项某、谢甲、谢乙、谢丙、谢丁、谢戊、谢己作为谢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其遗产;项某的遗产由谢己继承。鉴于房产属于不可分割物,应归属所占遗产份额较多的一方为宜,本案谢己实际占有遗产房屋的份额较多,且现房屋动迁安置后被告谢己补交了多余面积费用且实际居住,故安置房屋归谢己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补偿。

  针对谢丁、谢戊是否还有继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虽谢丁、谢戊开始不想参与诉讼,表示放弃继承,但因在遗产分割前谢丁、谢戊有继承权,其二人在诉讼中认为对父亲的份额有继承权,表示不放弃,故笔者认为其二人有权分得遗产。

  

文章出处:西郊法庭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