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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位回家取考勤卡时在家门前突发疾病能否视同为工伤

  发布时间:2016-12-07 09:27:52


  工伤认定标准的正确把握,一直是广受争议的社会焦点。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往往使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在处理工伤认定纠纷时,面临难以准确认定的困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关于如何判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工伤认定标准的特殊案件。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与郑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2008年12月1日起,郑某成为该有限公司的职工。2012年6月22日,郑某上下午四点班。当其提前到单位进行面部识别考勤时,因未能识别成功,其又未带考勤卡,遂返回家中取考勤卡。当行至家门口时突发脑出血,被家人送往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3年3月25日,原告刘某(郑某的丈夫)向被告某市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结论为非视同工亡。刘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郑某回家取考勤卡,在家门口突发疾病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郑某到单位后进入考勤状态,说明其已进入上班时间;郑某返回家中取考勤卡,虽是因单位面部考勤机未能成功识别所致,但必竟突发疾病是在其家门口,确已离开了工作范围,故不能认定为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郑某系突发疾病死亡为非视同工亡是正确的。遂判决:维持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郑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应视同为工伤的情形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从上述法规规定可以看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视同为工伤的,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工作时间突发疾病,二是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三是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就本案而言,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个条件已具备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这两个条件上。关于工作时间的问题,法院认为,当郑某到达单位的那一刻起,即已进入工作时间,因此具备第一个条件。关于工作岗位的问题。郑某突发疾病的地点是在其家门前,该位置不能认定为其工作岗位。因为,某回家取考勤卡虽是由于单位面部考勤机不能正常识别所致,回家取考勤卡的目的是为了上岗工作;但其正常的工作岗位是在单位厂区范围内,事发当日并无单位指派郑某到厂区以外完成外派任务的情形,因此当其离开厂区后,即已脱离了工作岗位,不能理解成工作岗位的合理区域内。故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条件并不具备。综上,认定非视同工亡的结论是正确的,法院作出维持判决理由成立。

文章出处:行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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