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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员是否适用回避?

发布时间:2013-12-27 09:58:29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回避适用于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内容执行。”因此,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遇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的,也应当回避。此外,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都是参与本案协助执行人员进行工作的有关人员,遇有法定回避情形的也应当回避。书记员负责记录本案的全部内容;翻译人员充当语言的媒介;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使科学原理、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之间建立了有机的联系,成为办案的证据;所谓勘验是指人民法院在处理案件时,为了查明一定的事实,对与有争议的有关现场或者物品,进行勘查、检验、测量、拍照、绘图等活动。如对有争议山林、土地、宅基地进行丈量,对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现场进行测试拍照等。进行勘验的人叫勘验人,一般是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审判人员在进行勘验时,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证明是履行职责的人员。勘验人和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一样,都有机会介入案件事实,有时还可能使案件的处理结果发生重大变化,因此,回避除适用执行人员外,还适用上述有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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