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吴用向宋江借款纹银500两用于经营自己的典当行并以典当行的名义向宋江写下欠条。后典当行经营不善,宋江多次讨要未果,宋江向一纸诉状将吴用开的典当行状告到衙门,这时他们共同的好友李逵提出原意为吴用的典当行提供担保,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于是宋江、吴用和李逵就签署了担保协议。几个月以后,典当行依然无法支付宋江的本金及其利息,宋江无奈将吴用和李逵告到衙门,衙门查明吴用和他的典当行已然是资不抵债了,另外查明李逵和好兄弟燕青共同出资开设了一家梁山聚义厅酒楼,但是这个酒楼的实际注册人却是李逵委托的代理人林冲和燕青委托的代理人卢俊义,那么官府是否应该查封林冲和卢俊义的酒馆呢?
【意见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应该查封聚义厅酒楼,有以下三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查封,因为实际出资人是李逵,李逵又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该查封,因为实际注册人是林冲,林冲与宋江和吴用自己的债务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查封酒楼中李逵出资的份额,并且应该查封该份额部分应该大约在纹银500两及其利息左右。
【案件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从种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抽丝剥茧寻找到最终法律责任的承担者及其应该承担的份额。
1、宋江和吴用的典当行构成借款合同行为。所为借款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所有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限内返还同种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所以宋江有权利向吴用索要欠款。
2、李逵和宋江形成的是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所谓担保合同,是指为促使债务人履行其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而在债权人(同时也是担保权人)和债务人之间,或在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即担保人)之间协商形成的,当债务人不履行或无法履行债务时,以一定方式保证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的协议。所以宋江可以向李逵主张权利。
3、李逵和林冲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指受托人为委托人办理委托事务,委托人支付约定报酬或不支付报酬的合同。衙门已经查明虽然注册登记在林冲名下,但是酒楼的实际收入仍然归李逵所有,而且酒楼也是李逵出资的,所以酒楼的实际所有人应该是李逵。
4、李逵和燕青形成了合伙企业关系。合伙企业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有收益,共担风险,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本案中,衙门应该查封林冲和卢俊义开的聚义厅酒楼,理由如下:
1、关于查封对象的问题。吴用欠宋江的钱,而李逵又作了担保,酒楼是李逵委托林冲注册的,酒楼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人便是李逵,所以查封对象是正确的。
2、关于查封金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也规定:“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强制执行的债权额及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执行费用为限,禁止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所以本案中,官府应该查封纹银500两及其利息相当的份额。
综上,应该查封酒楼中李逵出资的份额,并且应该查封该份额部分应该大约在纹银500两及其利息左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