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制裁决定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违反民事法律应负民事责任的行为人采取处罚措施时制作的决定书。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中均没有明文规定民事制裁决定可作为执行依据。但在民法通则及其贯彻意见中却有相应的规定。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该条所列六种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第134条关于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其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该条第1款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人采取罚款、拘留制裁措施,必须经院长批准,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第162条中也再次强调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因此,人民法院采取的民事制裁处罚措施必须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民事制裁决定书是由执行内容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确定应当由执行机构负责执行。
作为执行依据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应是已确定的。按照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被制裁人对决定不服的,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暂不执行。”因此,据以执行的民事制裁决定书必须已经确定,是经过复议的,或者是逾期没有申请复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