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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 案件快报

对一起居民供用电合同纠纷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7-04-06 15:42:23


  近日,鸡冠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具有社会普遍性、涉及民生的供用电合同纠纷案。法院在对该案的审理中,充分尊重事实和法律,正确运用和把握证据,作出了判决,当事人均服判息诉。

  2005年7月,由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出资,被告某电力公司提供材料并负责安装了台架和变压器,规定先用电后交费,每月一结,并签定了配电设备产权、维护范围协议书。协议书规定:电源侧产权属被告,负荷侧产权(杆、架、高压跌落式开关、变压器)归原告,原告有维修、试验、故障处理等权利。2010年8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欠被告某电力公司电费5,704.90元,并多次催缴不交。被告某电力公司于2010年9月份将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所有的高压跌落式开关取走。2011年4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将电费5,704.90元交给被告某电力公司,并取得电费票据。2015年7月,在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更换新的变压器时,跌落式开关已被被告某电力公司下属供电所工作人员送回并已安装。

  法院经审理认为:2010年8月,因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欠被告国网鸡西供电公司电费5704.90元,经多次催缴不交,国网鸡西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于2010年9月份将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所有的高压跌落式开关取走。2011年4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缴了所欠全部电费,并取得了电费收据。2015年7月,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在更换新的变压器时,跌落式开关已被供电所工作人员送回并安装。故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要求被告返还跌落式开关的主张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鸡西市某汽车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结后,却给人留下了深深的思索。

  首先本案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是合同成立的基础条件。《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且原告未履行交付电费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在此案件中,虽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在实际发生纠纷时,供电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以及忽视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分清责任,致使与原告发生纠纷。通过该案件警醒我们,在遇到此类案件时,双方应以合同为基础,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其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安装的开关不是其本身的开关这一事实,原告应秉承"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最后导致其败诉的法律后果。通过该案件,可视举证责任在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到了至关重要作用。

  再次认清诉讼风险承担的责任。诉讼风险是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活动中可能遭遇的与争议事实无关的,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和执行,致使合法权益无法实现的风险因素。在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活动时对于交易本身所固有的风险应当有比较全面的了解和把握,审时度势,尽可能采取积极措施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但还是有一部分公民因法律知识欠缺、法治意识淡薄,对此并没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本案原告就是对法律意识和法律知识的欠缺,最后导致其在败诉的后果。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永恒的主题,这是我们认识和把握诉讼风险这一现象的钥匙。不能因为各种诉讼风险的存在以及因此给当事人造成了实际损害而否认诉讼机制在调整社会关系中的积极作用。

责任编辑:邹继威    

文章出处: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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