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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适用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发布时间:2014-02-19 13:47:55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需要继续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保证金。人民法院不得对被告人重复采取监视居住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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