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定书字号:(2016)黑0302民初1583号。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王宪明。
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马庆元。
【基本案情】
原告王宪明及第三人马庆元均为被告村委会村民,双方争议的6亩土地位于鸡西市鸡冠区大鸡冠山南侧,为朝阳村1组土地。原告于1998年至2013年耕种该块土地,该土地的粮食直补由原告领取。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村委会签订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执行期限为200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该争议土地在被告村委会土地台账上登记使用人为第三人马庆元父亲马吉仁。2013年,政府实施退耕还林政策征用该块土地种植树木,补偿标准为每亩土地每年500元。被告村委会以村里台账为依据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退耕还林补偿款发放给第三人马庆元,每年发放3 000元。原告认为该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双方因此产生纠纷。王宪明起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政府发放的6 000元退耕还林款补偿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王宪明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1份,证实原告承包了村委会发包的6亩土地。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上没有显示是哪块土地,亩数能对上,但和本案争议的土地不确定有无关系。第三人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合同上体现土地是哪块土地。
被告朝阳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
1.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马吉仁的土地明细账1份,证明第三人有台账证实国家给补发的500元补偿款不应给付原告。
2.退耕还林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实争议土地权属归第三人。
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有异议,认为台账虽登记为第三人,但原告已经营土地15年,第三人没有索取,原告享受了国家应给的补贴,如果按照台账考虑,第三人也应该向原告索取。被告没有异议。证据二,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承包的朝阳村6亩土地,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已退耕还林给别人,原告不认可补偿款给别人,应给原告。被告无异议。
法院依法到朝阳村村委会调取了原告的土地账,原告、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村委会无异议,但认为并非本案争议土地。
法院对鸡冠区朝阳村村民尤永和作了调查笔录,原告有异议,认为当时尤永和调地是因为原告爱人没有土地,不存在土地转借情况。被告委会无异议。第三人有异议,认为土地归属第三人。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到鸡冠区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调取的原告在朝阳村4组的土地账、对鸡冠区朝阳村村民尤永和所作的调查笔录来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实权利归属,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权属问题产生争议。
【案件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根据原告、第三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在该村土地账、该村前任村长所作的调查情况,双方当事人均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各自对争议土地的权属,法院能否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争议土地的权利归属;原告要求被告鸡冠区红星乡朝阳村村民委员会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将政府发放的退耕还林款补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法院应依据对上述问题的认定,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案件作出相应的处理结果。
【法院裁判要旨】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争议的土地,原告认为使用权归其所有,并提交了农村合作经济土地承包合同书证实,而被告朝阳村委会土地台账上登记使用权利人为第三人马庆元父亲,双方均有证据证实土地使用权归各自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土地均提出了证据证实权利归属,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系对土地权属产生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或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立案案由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其实质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属不清而产生的争议,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系土地权属之争。综上,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王宪明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已受理的涉及土地纠纷的民事案件,应首先审查争议的实质是土地侵权之争还是土地权属并进而确权之争,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十分重要。土地确权是指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土地侵权是指不享有土地权属的人侵犯享有土地权属的人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为。土地确权与土地侵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前者是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就特定民事纠纷做出的裁决,是人民政府依职权实施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人民政府的确权决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属于行政案件。后者是一方当事人侵犯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争议的民事活动,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属民事案件。土地侵权是以土地确权为基础的,只有在土地权属明确的前提下,才会产生土地侵权的问题;权属不清,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就不能确认为侵权。因此,涉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纠纷,不属法院应受案范围,如已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回到案件审理实践中,本案首先应查清原、被告双方是否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如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土地权利归属证实权利实际归属各自,则法院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且不宜以判决形式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决,因判决的结果易让人误读为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土地代替政府进行了确权。因此,法院作出驳回原告王宪明的诉讼请求的裁判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