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1日,刘某为经营向王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日。借款期间,刘某向王某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共计4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未偿还借款。王某向刘某催要未果,于2017年2月1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8月2日计算至给付之日)。刘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提出因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偿还,但未向法院提出返还已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审理中,对于刘某已给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法院是否应主动判决王某返还,如判决返还超此部分利息能否作为借款本金进抵偿问题,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以诉求为准,依照“不告不理”原则,在刘某未提出要求王某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诉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主动审理并判决王某返还,法院既未判决返还,该部分的利息亦不能抵偿借款本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返还,并将该部分利息作为借款本金抵偿借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应当判决返还,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该部分利息应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偿借款。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审理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审查合同的效力,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系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特殊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对借贷关系效力审查系法院主动审查范畴,不应以当事人的诉求为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刘某与王某约定借款月利率5%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应认定为无效。王某因无效约定取得的财产即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予返还,故法院应判决返还。又因王某主张刘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在王某尚欠刘某利息的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返还的利息应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综上,对借款人支付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法院应判决返还,并按照利息、本金的顺序抵偿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