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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与被告谢桂珍、谢桂清、谢桂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房改款由子女交付后 其他子女能否继承该房屋

  发布时间:2017-11-20 11:05:06


  【关键词】房改房继承

  【裁判要旨】

  单位分配的公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房改政策的推进,国家允许承租人以优惠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这类房屋在购买时往往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且出售给原承租人,房屋产权证也应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故此类房屋,不能仅因子女出资而直接认定房屋归其所有,出资应认定为债权债务。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2016年5月16日)。

  【基本案情】

  原告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诉称:谢恩元与项淑英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子女,分别为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谢桂珍、谢桂清、谢桂萍。被继承人谢恩元于2000年2月2日因病去世,项淑英于2009年2月2日去世。谢恩元生前为牡丹江房产段西鸡西分段职工,在1969年分得一户公房,位于鸡西市鸡冠区铁中委5组273栋4号,面积为26.43平方米。1997年房改时,谢恩元购买了该房的全部产权,应支付2115元,又享受“三老”人员再优惠5%,共支付2009元。2000年谢恩元病逝,未留有遗嘱。项淑英在谢恩元去世后一直都由六名子女共同出资赡养,2009年项淑英病逝。2012年遗产房屋拆迁置换为鸡冠区幸福里小区17号楼2单元403室,面积28.13平方米。动迁房屋当时由被告谢桂萍居住,故一切事宜均由谢桂萍办理,结果谢桂萍将房屋办到自己名下。现请求判决被继承人谢恩元、项淑英的房产属于遗产,应依法继承分割;被告返还原告应继承的遗产份额。

  被告谢桂珍、谢桂清、谢桂萍辩称:1997年父母的公房要归个人需要交钱,父母让被告谢桂萍交钱将房屋归谢桂萍所有,所有手续均是谢桂萍办理并交付了房改款,故本案诉争房屋不是遗产,是谢桂萍购买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谢桂珍、谢桂清称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在庭审中又称因开始不想参与此事,故表示放弃继承;现也参加了庭审,且也应该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故不放弃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谢恩元与项淑英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名子女,长子谢宝玉、长女谢桂英、次子谢宝昌、次女谢桂珍、三女谢桂清、四女谢桂萍。1969年谢恩元分得其所在单位哈尔滨某局某铁路分局位于西鸡西办铁中委273栋4号、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公房的居住权。1989年被告谢桂萍在此房居住至2012年动迁。1997年房改,谢桂萍以其父谢恩元的名义交纳购房款2115元,取得100%产权。1999年经铁路分局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核,谢恩元享受已交成本价购房款2115元的5%的优惠,因此退给购房款106元。2000年2月谢恩元去世。2006年4月6日被告谢桂萍以“谢恩元”、“项淑英”的名义签订了《铁路职工住房有偿转让协议书》,其中记载谢恩元将所承租(已购)的位于鸡西市鸡西市铁中街273栋4号住房有偿转让给项淑英。2006年4月7日项淑英取得住房证,其中记载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2007年12月27日项淑英立有代书遗嘱,内容为“我有一座砖木结构平房,位于鸡西市铁中街273号,以前是单位分的公房,2006年变为私产,房款是我小女儿谢桂萍交的,房子一直由她居住。我小女儿有病,我死后此房产权由我小女儿谢桂萍继承,小女婿无权继承,其他三个女儿、两个儿子无权继承。立遗嘱人头脑清醒、语言表达清楚。”代书人吴某、见证人袁某及谢宝玉、谢桂英、谢桂珍、谢桂清签名、摁手印;项淑英在此遗嘱上摁手印。2008年1月28日项淑英取得鸡字第S200800819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记载“所有权人:项淑英,产权来源:房改,所有权性质:私产,面积:28.13平方米”。2008年5月22日被告谢桂萍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S200804717号,其中记载“所有权人:谢桂萍产权来源的:交易”。2009年2月项淑英去世。2012年此房被征收,10月23日谢桂萍(乙方)与征收人鸡西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基本情况及补偿标准有照房屋使用用途:住宅;房屋结构:砖本;建筑面积:28.13平方米。……三、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幸福里小区;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预计54平方米;产权调换房屋单价:2800元;楼号:17;2单元4层403室”。安置房屋中28.13平方米系通过与原房屋以对等面积置换所得。现此房已交付。诉讼中,被告谢桂萍称,1997年父母的公房房改需要交钱,父母让谢桂萍交钱将房屋归谢桂萍所有,所有手续均是谢桂萍办理并交付了房改款,故本案诉争房屋是谢桂萍购买,而非遗产。被告谢桂珍、谢桂清称放弃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权;后在庭审中又称因开始不想参与此事,故表示放弃继承,现也参加了庭审,且也应该继承父母的遗产份额,故不放弃继承权。

  【裁判结果】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302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鸡冠区幸福里小区17号楼2单元4层403室房屋归被告谢桂萍所有;谢桂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谢宝玉、谢桂英、谢桂珍、谢桂清、谢宝昌房屋折价款各5484.45元。

  谢桂英、谢宝昌不服,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2016)黑03民终6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单位分配的公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房改政策的推进,国家允许承租人以优惠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这类房屋在购买时往往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且出售给原承租人,房屋产权证也应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故此类房屋,不能仅因子女出资而直接认定房屋归其所有,出资应认定为债权债务。本案位于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273栋4号房屋系在谢恩元、项淑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谢恩元、项淑英均已去世,该房屋依法应为谢恩元、项淑英遗产房屋;而幸福里小区17号楼2单元4层403室房屋中的28.13平方米系通过遗产房屋以面积对等的形式产权调换所得,这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性质应当予以保留和延续,即为谢恩元、项淑英的共同财产,属于遗产应当分割的范围。项淑英所留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属于代书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中项淑英、谢宝玉、谢桂英、谢桂珍、谢桂清均认可2006年房改时房款是由谢桂萍交的,故谢桂萍交付的2009元应为谢恩元、项淑英的共同债务,先从遗产中扣除。故被告谢桂萍称此房屋系其购买,应归其所有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谢恩元未留遗嘱,项淑英仅对遗产房屋中其所拥有的份额有权处分,对谢恩元的遗产份额无权处分;项淑英遗嘱虽处分了谢恩元的遗产份额,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效力,故项淑英、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谢桂珍、谢桂清、谢桂萍作为谢恩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其遗产;项淑英的遗产由谢桂萍继承。又因遗产房屋登记建筑面积为28.13平方米,故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谢桂珍、谢桂清各继承继承遗产房屋2.01平方米,谢桂萍继承18.08平方米。鉴于房产属于不可分割物,应归属所占遗产份额较多的一方为宜,本案谢桂萍实际占有遗产房屋的份额较多,且现房屋动迁安置后被告谢桂萍补交了多余面积费用且实际居住,故安置房屋归谢桂萍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补偿。因遗产房屋产权调换房屋单价为2800元,故遗产折算价值为78764元(28.13平方米×2800元),扣除2009元债务后,由谢桂萍继承49332.73元,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谢桂珍、谢桂清各继承5484.45元;又因房屋归谢桂萍所有,故由谢桂萍返给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谢桂珍、谢桂清各5484.45元。因在遗产分割前谢桂珍、谢桂清有继承权,其二人在诉讼中又表示不放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承认。

  【案例注解】

  本案争议焦点:1.谢桂萍交付的房改款性质如何认定;2.遗嘱是否有效;3.谢桂珍、谢桂清是否还有继承权。

  (一)针对如何认定谢桂萍交付的房改款问题。笔者认为单位分配的公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房改政策的推进,国家允许承租人以优惠价格或成本价格购买公房,这类房屋在购买时往往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且出售给原承租人,房屋产权证也应登记在原承租人名下,故此类房屋,不能仅因子女出资而直接认定房屋归其所有,出资应认定为债权债务。故本案位于鸡冠区西鸡西办铁中委273栋4号房屋是谢恩元、项淑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现谢恩元、项淑英均已去世,该房屋依法应为谢恩元、项淑英遗产房屋;而遗产房屋动迁安置的幸福里小区17号楼2单元4层403室房屋中的28.13平方米系通过遗产房屋以面积对等的形式产权调换所得,这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性质应当予以保留和延续,即为谢恩元、项淑英的共同财产,属于遗产应当分割的范围。谢桂萍交付的2009元应为谢恩元、项淑英的共同债务,先从遗产中扣除。

  (二)针对遗嘱是否有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证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项淑英在遗嘱上摁手印,代书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真实有效。但因谢恩元未留遗嘱,项淑英仅对遗产房屋中其所拥有的份额有权处分,对谢恩元的遗产份额无权处分;项淑英遗嘱虽处分了谢恩元的遗产份额,但不影响遗嘱其他部分效力,故项淑英、谢宝玉、谢桂英、谢宝昌、谢桂珍、谢桂清、谢桂萍作为谢恩元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平均继承其遗产;项淑英的遗产由谢桂萍继承。鉴于房产属于不可分割物,应归属所占遗产份额较多的一方为宜,本案谢桂萍实际占有遗产房屋的份额较多,且现房屋动迁安置后被告谢桂萍补交了多余面积费用且实际居住,故安置房屋归谢桂萍所有,由其给付其他继承人相应份额的折价补偿。

  (三)针对谢桂珍、谢桂清是否还有继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虽谢桂珍、谢桂清开始不想参与诉讼,表示放弃继承,但因在诉讼中遗产尚未分割,谢桂珍、谢桂清仍有继承权,仍有权表示不放弃,故笔者认为其二人有权分得遗产。

责任编辑:孟璐瑶    

文章出处:西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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