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鸡冠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该案原告杨某,被告张某和甲煤矿。2015年8月,张某为杨某出具数额为105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23日,担保人处加盖了甲煤矿公章。杨某称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张某未还款,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还款,甲煤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询问,杨某在2016年8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未向甲煤矿主张权利。
甲煤矿是否应对张某所欠杨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了该煤矿的公章,但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甲煤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在保证期间内,即六个月内,杨某未向甲煤矿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某煤矿免除保证责任。其次,对于保证期间,如果保证人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呢?办案人认为,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过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