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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7-12-27 11:15:31


本案担保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投资人变更的个人独资企业应否承保证责任

    □ 鸡冠区法院 亓百录

 


【关 键 词】保证期间 个人独资企业

【裁判要旨】

对于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案件,对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笔者认为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过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本案中保证人系个人独资企业性质的煤矿,该煤矿的现投资人通过法院拍卖程序取得了全鑫煤矿的所有权,并非承继全鑫煤矿的债权债务,故故全鑫煤矿亦可以依此理由不承担担保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案件索引】

一审: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2017926日)。

【基本案情】

2015年824日,张兴龙为杨海山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张兴龙借杨海山人民币壹佰零伍万元整,日期为2015824日至2016823日,到期后必须还款,如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人张兴龙,担保人处加盖了鸡西市全鑫煤矿公章。2015824日。”杨海山称该借据中的款项系2011年交付的100万元现金,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张兴龙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4年本息合计1 754 000元,张兴龙偿还了65万元利息,杨海山又免除利息54 000元后,张兴龙向其出具的该份数额为105万元的借据,该份借据的款项未约定利息。杨海山称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2016823日至2017223日期间未向全鑫煤矿主张权利。

2016年48日,本院作出(2015)鸡冠执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胡成军,被执行人为张兴龙、李承革、鸡西市全鑫煤矿、密山市鑫兴煤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鸡冠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617日依法委托黑龙江省国土时代矿业评估公司,黑龙江元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鸡西市全鑫煤矿所有的采矿权及资产进行了评估。2016114日委托鸡西市诚信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2016315日第二次拍卖流拍后,申请执行人胡成军申请以流拍价2554.97万元接收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推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鸡西市全鑫煤矿所有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2300002010111120080766)及房屋、机器设备、井巷工程(详见明细)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申请执行人胡成军所有。二、申请执行人胡成军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201746日,全鑫煤矿变更投资人为胡成军,煤矿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海山借款105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鸡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兴龙向杨海山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张兴龙未偿还借款,故应向杨海山承担偿还借款105万元的责任,对杨海山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兴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行放弃了对杨海山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对杨海山主张全鑫煤矿对张兴龙所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第一,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了全鑫煤矿的公章,但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全鑫煤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在保证期间内,杨海山未向全鑫煤矿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全鑫煤矿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全鑫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胡成军系通过本院拍卖程序取得全鑫煤矿的采矿权及房屋、机器设备、井巷工程等所有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全鑫煤矿与杨海山提交借据时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鑫煤矿,虽然名称一致,但投资人不同,已经不是同一主体。故全鑫煤矿对张兴龙所借杨海山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注解】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海山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全鑫煤矿主张权利;投资人变更后的全鑫煤矿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借据中未对保证期间和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全鑫煤矿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经向杨海山核实,其在保证期间内未向全鑫煤矿主张过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杨海山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全鑫煤矿主张权利,全鑫煤矿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笔者认为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过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事实。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投资人变更后的全鑫煤矿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全鑫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现投资人胡成军系通过本院拍卖程序取得全鑫煤矿的采矿权及房屋、机器设备、井巷工程等所有权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现全鑫煤矿与杨海山提交借据时承担担保责任的全鑫煤矿,虽然名称一致,但投资人不同,已经不是同一主体。故全鑫煤矿对张兴龙所借杨海山款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责任编辑:孟璐瑶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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