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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冠区法院:租赁设备结算产生的纠纷

  发布时间:2018-01-02 10:34:29


  近日鸡冠区法院审理了一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因结算租赁费时,未能体现对租赁的扣件是否返还,由此产生了纠纷。

  2009年5月起,被告某建筑公司向原告某租赁站租赁跳板、钢管、扣件等建筑设备。2011年11月21日,双方对租赁物进行了第一次结算。但对租赁期限未进行约定。2014年7月2日双方对租赁费又进行了结算。某建筑公司尚欠某租赁站租赁费80 900元。某建筑公司为某租赁站出欠据一份,欠据中注明上款系欠租赁费。2015年2月16日某建筑公司给付某租赁站租赁费1万元,2016年1月28日给付1万元。现某租赁站主张的103 448元租赁费包括欠据中的未付租赁费80 900元及未返还的2963个扣件。诉讼中,双方对扣件的市场价进行了确认,某租赁站主张每个为4元,某建筑公司主张每个为3元,双方均未提供购置价格票据。某建筑公司未提供返还扣件的收据证明。

  法院认为,双方所成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因对租赁期限未进行约定,又未达成协议,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某租赁站作为出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某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某建筑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对返还租赁物承担举证责任。在2014年7月2日结算租赁费欠据中,并未体现对未返还的扣件价值进行了结算。同时,某建筑公司又未能提供返还扣件的收据证明。因此,应当承担不能举证证明已返还租赁物的不利后果。最后依法判决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给付原告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103 448元;并返还扣件,如不能返还,赔偿经济损失。

  在现在工业化的社会中,生产过程中往往涉及到建筑设备的租赁问题,租赁建筑设备需要签订租赁合同,但由于建筑合同通常履行期限都很长,这就使得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各种纠纷,因此法官提醒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结算时,应详细的注明结算的费用和是否返还了全部的物品,做到条款清晰、内容具体,才能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责任编辑:孟璐瑶    

文章出处: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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