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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冠区法院: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能主张权利 保证人是否应该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18-01-22 10:48:56


  近日,鸡冠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案件。该案原告郭某,被告徐某和甲公司。2015年7月,徐某为郭某出具数额为102万元的借据,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23日,担保人处加盖了甲公司公章。郭某称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徐某未还款,郭某诉至法院,要求徐某还款,甲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询问,郭某在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未向甲公司主张权利。

  甲公司是否应对徐某所欠郭某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首先,借据中担保人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但借据中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甲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但在保证期间内,即六个月内,郭某未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其次,对于保证期间,如果保证人没有提出保证期间已经经过的抗辩,法院是否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案件事实呢?办案人认为,法律对保证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事关重大,即使保证人未提出已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法院也应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过的事实。

责任编辑:孟璐瑶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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