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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你要知道哪些

发布时间:2018-02-28 10:28:07


 新《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明确了司法鉴定的特性:

  1、司法鉴定启动程序的法定性:司法鉴定仅发生于诉讼活动中,包括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修订版《通则》第二条、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之规定,已显然明确了司法鉴定程序只能由办案机关委托而发动,将来司法鉴定机构恐不再受理司法机关以外的鉴定委托。办案机关指的是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2、待解决问题的专门性:是针对已进入诉讼程序后所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这体现在修订版《通则》第二条前半句。前言的“已进入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中,包括法院正式立案受理,也包括法院接受起诉材料后未正式受理之前,即先行启动鉴定程序,待鉴定意见出具后再正式受理案件之情形。

  3、司法鉴定意见的辅助性,这一点是司法鉴定的本质所决定的。

  鉴定审查材料的规定有变化:

  1、旧版规定:根据2007版《通则》,鉴定机构对送检的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查义务。实践中,对鉴定材料真实性有异议的,有的法院会将此问题一并提交鉴定机构审查判断。

  2、新版规定:修订版《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改变了鉴定机构以前所担当的这一司法审查角色。

  根据这一新的规定,鉴定受理前后,如果当事人一方对鉴材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将该问题交由委托的办案机关处理,待办案机关出具明确意见后,再行决定受理或终止与否。

  司法鉴定内部监督机制完善

  1、旧版规定:司法鉴定事项完成后,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指定专人对该项鉴定的实施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采用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情况进行复核。实践中,做法不一,有的鉴定意见书上复核人签名,有的则没有。

  2、新版规定:修订版《通则》第三十五条则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对于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

  “复核人员完成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

  相比,修订版《通则》施行后,复核是必经程序,复核人必须在鉴定意见书上提出复核意见并签名,否则就会导致鉴定意见的效力因欠缺这一必要程序而受到重大影响,甚而无效。

  重新鉴定的流程更加规范

  1、重新鉴定时,另行委托鉴定机构是原则,仍委托原机构是例外。

  2、接受委托的重新鉴定机构的资质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

  3、负责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4、重新鉴定的复核程序中,以组织三名以上的专家进行复核为其指导原则,但不是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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