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合同成立 合同生效 合同解释 不当得利
裁判要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口头合同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又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该口头合同欠缺“玉米生产者补贴归属”的内容,原、被告又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相关法条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
(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案件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7)黑03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7日)。
基本案情
请求返还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原告黄某系鸡西市鸡冠区某村农民。1998年被告杨某取得了鸡西市鸡冠区某村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月原告黄某通过中间人洪某联系承包了被告杨某的上述10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150元。原告黄某给付被告杨某10亩土地承包费(即1500元)后一直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82号),其中《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2016年11月4日鸡西市鸡冠区某乡人民政府财税所根据上述文件通知将10亩土地的1 539.20元玉米生产者补贴款打入被告杨某的银行账户中。2017年1月,原告黄某与被告杨某因玉米生产者补贴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因原告黄某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黄某通过中间人洪某从自己手中承包了此10亩土地,因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约定时,中间人洪某称原告黄某承诺不要国家发放的补偿款,自己才同意将10亩土地包给原告黄某耕种,故不同意给原告黄某玉米生产者补贴款。
本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约定时的客观情况,结合原、被告提出的相关证据,认为本案符合返还条件。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黄某提出返还玉米生产者补贴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返还条件。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原告黄某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杨某交付10亩土地承包费且在该土地种植玉米,被告杨某已经接受原告黄某给付的10亩土地承包费并向其交付土地,自被告杨某接受时,合同成立。因该口头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82号),其中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原告黄某系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理应由其取得玉米生产者补贴款。因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时“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并未出台,被告杨某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黄某在口头合同中放弃享有该玉米生产者补贴,故原告黄某提出返还玉米生产者补贴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返还条件。
案例注解
对于为了返还玉米生产者补贴而提出的请求,如何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根据原告黄某的起诉理由,寻找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制度的目的是矫正财产变动中失衡的利益关系。对于判断被告杨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是案件审查的重点和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对于为了返还玉米生产者补贴而提出的请求,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杨某是否获得利益
原告黄某向法院提交了一份证明(即2016年12月1日鸡冠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2016年国家拨付的玉米差价补贴款,我村根据上级文件规定,将此款拨付到有土地证的村民手中,某乡财税所将此款直接打到村民的粮食直补存款折里。特此证明。村民:杨某 10亩×153.92元=1 539.20元”。),证明被告杨某已经获得10亩土地1 539.20元玉米生产者补贴款。
(二)被告杨某获益有无法律根据
无法律根据,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不是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2016年7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黑龙江省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办发〔2016〕82号),其中规定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对象为:本省行政区划范围内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经过审查,发现此通知是判断被告杨某获益有无法律根据的依据之一。
1998年被告杨某取得了鸡西市鸡冠区某村10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16年1月原告黄某通过中间人洪某联系承包了被告杨某的上述10亩土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每亩土地承包费150元。原告黄某给付被告杨某10亩土地承包费(即1500元)后一直在所承包的土地上种植玉米。原告黄某系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原则上由其取得玉米生产者补贴款。但是本案出现了一个特殊情况,即被告杨某提出中间人洪某的证人证言,内容为:“原告黄某通过中间人洪某从自己手中承包了此10亩土地,因原、被告双方订立口头约定时,中间人洪某称原告黄某承诺不要国家发放的补偿款,自己才同意将10亩土地包给原告黄某耕种”。经过法庭调查,发现原、被告之间并无详细的书面转包合同,原告黄某只有一张纸条,纸条上仅写明“杨某10亩土地,每亩土地150元承包费,落款人杨某、年月日等内容”。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中间人洪某的证人证言,得知原、被告双方订立了转包土地的口头约定。
这份口头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原告黄某放弃享有该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内容,成为审理焦点。首先,判断口头约定是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是原告黄某按照口头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杨某交付10亩土地承包费且在该土地种植玉米,被告杨某已经接受原告黄某给付的10亩土地承包费并向其交付土地,自被告杨某接受时,合同成立。同时,因该口头合同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的情形,又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情形,故原、被告订立的口头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其次,判断口头合同是否存在原告黄某放弃享有该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因该口头合同欠缺“玉米生产者补贴归属”的内容,原、被告又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因本案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进行处理,只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进行处理。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存在不同的认识,此时有必要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对于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的 “交易习惯”条件,故对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平衡各方利益,公平合理地解释。因原、被告订立口头合同时“玉米生产者补贴实施方案”并未出台,被告杨某提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黄某在口头合同中放弃享有该玉米生产者补贴,故不能认定该口头合同中存在原告黄某放弃享有该玉米生产者补贴的内容,原告黄某系玉米合法实际种植面积的实际种植者,理应由其取得玉米生产者补贴款,被告杨某获益有无法律根据。
(三)致使原告黄某遭受损失,即被告杨某获利与原告黄某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决定了获利方的求偿范围。这里的因果关系不同于侵权责任中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属于非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者的区别在于,直接因果关系要求一方获益与他人受损必须基于同一事实;而非直接的因果关系则应理解为“取得利益与他人受损二者发生的原因事实之间的关联,在判断上应遵循“若没有取得利益的事实,他人不至有损失发生,应当认定取得利益与他人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规则。本案中若被告杨某没有取得玉米生产者补贴的事实,原告黄某不至于有损失的发生,应当认定被告杨某获利与原告黄某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综上,原告黄某提出返还玉米生产者补贴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当得利的返还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