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藏本站
 
当前位置: 诉讼指南 -> 法律常识

破产申请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4-04-22 16:49:30


    破产申请的效力,是指债权人、债务人或清算人的破产申请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破产申请的效力会表现在多个方面、诸如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的消灭、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预期违约的救济以及诉讼时效中断等。

    (一)先诉抗辩权的消灭

    先诉抗辩权时一般保证人特有的抗辩权,其含义是指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务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无人申请或被申请破产后,所有债权都要通过破产程序优先受偿。如果这是还允许先诉抗辩权的存在,就会影响有担保的债权人的公平受偿问题。因此,一句《担保法》第17条3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的行使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应先为给付的一方在相对方难为对待履行时,于相对方作出担保前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债务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若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务人将事实上丧失了处分自己财产的权利,难为给付义务。故在无人向法院条申请破产,有此意思表示,足可以构成《合同法》第68条所称“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有先为给付义务的相对方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以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