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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察权的如何再分配? 

发布时间:2014-04-28 16:37:54


    (1)犯罪人所在的单位或基层组织。

如果受缓刑人原属于国家公职人员或者企业职工,则由其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监督考察。如果是散居在城市的,则由其所在的街道居委会组织负责监督考察。如果受缓刑人是农民,则由所在乡、镇、村、组负责监督考察。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应当每季度向受缓刑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了解罪犯的表现情况。

  (2)基层的自治组织。

  公安部曾下文指出:“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交付公安机关执行的,分别由公安派出所、公安特派员或者有关单位的保卫组织,依靠治安保卫委员会具体执行监督考察。“治安保卫委员会” 应协助公安机关依照法律对被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由此可见,基层治保组织是对缓刑犯的督察起着极为重要作用的组织。

  (3)承办案件的司法机关。

  承办具体案件的司法机关,对本辖区内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察,协助有关单位做好对缓刑犯的考察工作。此外,受刑人的家庭以及受刑人的家庭与地方单位进行“双承包责任制”形式,也是对缓刑犯进行监督考察的有力机构和有效措施。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实际上犯罪分子所在的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对于其缓刑考察还是很难配合。主要的原因是:由于1997年刑法第75条所规定的四项义务,均不具有公开性与公示性,老百姓看不到,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管不到,使得缓刑的考察义务无法做到社会化,也使得法定的“配合”任务无法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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